杜某与杨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某出资300万元给刘某用于支付1101号房屋首付款,并向刘某转账50万元,杜某的赠与行为明显并非出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事前未经共有权人杨某同意,事后亦未取得杨某追认,属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行为,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法院判决返还一半。 另外,关于购买1101号房屋的按揭贷款及2802号房屋购房款出资情况,除了杜某出具的承认该出资确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明外,别无充分的客观出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出资予以了认定,判决杜某上述出资的一半返还给杨某。 【一审裁判】 1101号房屋及2802号房屋均系以刘某名义购买,并登记在刘某名下,杜某从未取得过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杨某主张杜某将上述两套房屋赠与刘某,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杜某在购买上述房屋中是否出资,根据杜某的自认结合刘某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杜某为刘某支付300万元用于购买1101号房屋的事实,该行为发生在杜某与杨某婚姻存续期间,杜某所处分钱款应认定为杜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处分行为未经过杨某同意,不对杨某发生法律效力。刘某接收杜某的钱款,不应认定为善意无过失,故二人应共同向杨某返还上述300万元的一半即150万元。 关于购买1101号房屋的按揭贷款及2802号房屋购房款出资情况,杨某称均由杜某出资,但除了提交杜某出具的说明外,别无充分的客观出资证据,在刘某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刘某受赠的事实,但杜某本人签名出具的说明中认可上述出资均由其进行,构成自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出资总额,一审法院计算杜某在其与杨某婚后共计替刘某偿还按揭贷款525 830.31元,另为刘某支付购房款及房屋契税合计957 964.54元,上述共计1 483 794.85元,杜某应将上述出资的一半即741 897.43元返还给杨某。 杜某于2008年7月7日向刘某转账50万元,杜某及刘某认为是杜某对刘某所负债务,对此二人并未举证,结合二人主张的于2008年3月15日在尼日尔共和国登记结婚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二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系杜某对刘某的赠与,该赠与系在杜某与杨某婚姻期内发生,未征得杨某同意,应认定为无效,杜某、刘某应将其中的一半即25万元返还给杨某。 【二审裁判】 据已查明事实,杜某出资300万元用于支付1101号房屋首付款,并于2008年7月7日向刘某转账50万元,上述款项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刘某主张300万元系杜某与刘某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应按合伙财产处理,50万元系其与杜某双方之间生意往来,但其对此并未充分举证,本院对刘某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杜某向刘某赠与350万元的行为应属无效,刘某应当返还。杨某仅可主张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且杨某一审亦是按照一半份额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杜某、刘某向杨某返还350万元的一半份额即175万元正确。 关于1101号房屋的按揭贷款及2802号房屋购房款出资情况,不能认定杜某与刘某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杜某自认判令由杜某个人向杨某返还上述出资金额一半即741 897.43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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