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衡阳市XX公司诉A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238号
原告:衡阳市XX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男,
第三人A,男,
第三人A,男,
第三人A,男,
原告衡阳市XX公司,地址:雁峰区XX,
被告A,男,地址:石鼓区蒸湘北XX新城XX,
第三人A,男,地址:蒸湘区XX,
第三人A,男,地址:蒸湘区XX,
第三人A,男,地址:蒸湘区XX,
第三人A,男,地址:常宁市宜阳XX,
本院在审理衡阳市XX公司诉A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欠诉讼费2926元,因原告衡阳市XX公司未在法庭通知的期间补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D
蔡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