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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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纠纷案

发布者:李光清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合同纠纷 |1096人看过

【案由】

原告北京A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神X手》等10件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称:被告深圳B公司未经授权或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求: 一、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深圳特区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二、每个案件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三、每个案件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公证取证费、律师费等)共计2000元;四、被告承担十案全部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有无侵犯原告著作权?被告无到庭,法院可否缺席审判。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版物VCD光盘及《授权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经授权,取得在上述MTV在中国大陆地区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复制和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和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放映涉案十件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十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B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第(二)项 著作权人包括: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案例评析】

被告未经著作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放映涉案十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十件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法庭审理的情况下,为保障法庭审判活动的公正与效率,维持法庭审判秩序,保障到庭参加审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对案件进行审理、做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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