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1年3月4日,某市华美商厦与某电器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华美商厦从电器公司购买200台冰箱,每台批发价为3000元,货款共计6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器公司在3月20日前将货送到华美商厦,货到付款。3月18日,电器公司将200台冰箱送到,华美商厦开出了一张60万元以建设银行为兑付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4月18日,收款人为电器公司,并于当日将此汇票交付给电器公司。3月25日电器公司因另外的客户需求到某生产冰箱的厂家进货,货款为60万元,于是电器公司将华美商厦签发的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冰箱厂家。后因该厂家的原因没有及时行使此汇票的付款请求权,直到5月25日才请求付款人付款,付款银行以票据时效已经届满为由拒付。5月26日,厂家请求出票人华美商厦偿付票面金额60万元,又遭到华美商厦的拒绝。
厂家向律师咨询如何拿到货款?
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即票据权利的行使和未遵期提示时票据权利应当如何行使。
一、所谓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指票据权利人请求票据义务人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如行使付款请求权以请求付款、行使追索权以请求清偿等。票据权利行使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遵期提示”。所谓遵期提示就是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票据债务人或者关系人现实地出示票据,请求其付款,否则持票人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的提示即持票人向票据义务人或者关系人出示票据,请求对方为一定的行为。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提示分两种: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所谓提示承兑,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向票载付款人出示票据,请求对方在票据上表示待票据到期日愿意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所谓提示付款,是指各种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主义务人或者关系人出示票据请求对方支付票款。提示付款是持票人行使其付款请求权的必要前提,也是付款人支付汇票金额的必经程序。票据必须按期提示,提示票据超过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间,持票人的权利将受到影响,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票据权利人冰箱厂家应当在4月18日之前提示承兑。华美商厦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远期汇票。依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超过此期间没有承兑的,即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该汇票是在2011年3月18日出具,付款日期为4月18日,持票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示承兑,直到2011年5月25日才向付款人提示,已经超过了提示期限,当然要被付款人拒绝,同时持票人也因此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二、未遵期提示的法律后果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这里的前手不仅包括持票人的直接前手,还包括其直接前手以前的一切债务人。但是持票人虽然不得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仍有权对出票人主张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这已经不是严格的票据权利的行使,而是一种一般的民事权利,即利益偿还请求权。
三、票据法上的权利——利益偿还请求权。
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指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时效或者欠缺一定的手续而消灭时,持票人对于出票人在其所受的利益范围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票据法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票据债务人比一般民法上的债务人责任更重,为了使票据债务人早日脱掉责任,票据法规定了较短的消灭时效和很严格的权利保全手续,持票人如果怠于行使和保全权利,就会因时效期满或者手续欠缺而丧失其票据权利。但是这种规定有时会使票据债务人收到额外的利益,而这种利益恰恰又是持票人所遭受的损失。一方遭受损失而另一方受额外利益,自然有悖于正常情理,票据法为解决这一矛盾,便作出了这种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特别规定。
成立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条件为:1、票据上的权利曾有效存在过;2、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者手续的欠缺而消灭。3、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受有额外的利益。因此,厂家可以基于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通过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