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订婚时一般由男方向女方支付若干金额的彩礼。这种习俗由来己久,可追溯到我国西周时期。那时的“六礼”制度即为现在彩礼习俗的来源。所谓六礼是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征”即为送彩礼的意思。虽然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禁止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但生活中男女确立婚约时还是把男方给女方送彩礼作为一种“必要”的程序。在男女分手或者解除婚姻关系时,关于彩礼能否返还的纠纷也就随之而来。下面对这一常见的纠纷作一下分析。
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婚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只有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返还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那么,生活困难有绝对困难和相对困难之分。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所谓相对困难,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说,变得困难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一方生活困难”情形,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