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8日,某日用品公司向某塑料厂购买10万元的塑料产品,日用品公司派业务员小李到塑料厂看货,塑料厂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塑料产品谎称为己有,小李信以为真,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并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9月3日,日用品公司签发一张汇票并向付款银行申请了承兑,第二日将该汇票交于塑料厂。后来,塑料厂将此票据转让给了某化工公司。汇票到期后,化工公司持汇票要求承兑银行付款,银行认为该汇票的签发不具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票据无效,拒绝承担票据责任。化工公司要求背书人塑料厂和出票人日用品公司承担票据责任,但塑料厂已经无力承担责任,日用品公司以所签发的汇票无真实原因关系为由拒绝付款。2009年11月27日,化工公司将出票人、承兑银行和背书人列为共同被告告上法庭,要求三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案须探讨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权利义务的关系问题。
一、票据原因关系一般是指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基于授受票据的理由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即是指出票人和收款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出票人之所以签发票据给收款人、背书人之所以将票据背书交付给被背书人,总存在一定的理由,这种理由即为票据原因关系。对于同一票据行为而言可以有众多不同的票据原因。一般来说,根据票据原因是否有偿,票据原因关系可以分为两类:(1)有对价的原因关系。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2)无对价的原因关系。如赠与、继承等。
二、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
因票据具有无因性,因此,票据一经签发并进入流通领域,就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也就是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各自独立。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有效与否都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原因关系无效或者已经不存在,已成立的票据关系仍然独立生效。同时,由于票据有无因性,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不需要证明票据取得的原因,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所以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汇票已经签发并承兑,其签发的原因关系即与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分离,虽然原因关系已经不存在,但已成立的票据关系仍应有效,任何债务人不得以“票据的签发不具有真实的原因关系”为由,主张票据无效;而且持票人化工厂与出票人日用品公司之间并不是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出票人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前手的原因关系不存在为由而抗辩持票人。
三、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牵连,主要表现在:
第一、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原因关系有效与否直接影响到他们之间票据关系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10条规定:签发票据、取得票据、转让票据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相当对价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取得票据既可能是有对价的,也可能是无对价的。但是否给付对价仅仅是票据原因关系上的问题,而不是票据本身的问题。票据的取得虽然并不以对价的存在为必要条件,但是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可知,持票人基于税收、继承以及赠与等原因无偿取得票据的,法律不允许其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第三、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如果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不合法,如因欺诈、偷盗、胁迫等,由于法律规定这样的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所以非法取得票据者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尽管在票据的形式上无法得知这些非法手段,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为了保护合法取得票据的法律主体,决不能因为强调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而使违法者甚至犯罪者受到票据法的保护。
第四、为了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但如果双方约定票据的交付是代物清偿的不在此限。汇票的交付并不当然表示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只有在汇票持票人得到相应付款时,方能认定原债务消灭。如果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汇票的交付为代物清偿,则原债权债务关系因汇票的交付而消灭。
四、回到本案来看,持票人化工公司没有直接从出票人日用品公司处接受票据,其与日用品公司之间不是直接授受票据的当事人;并且,化工公司在接受票据时,其主观上既无恶意也无重大过失,属于善意。因此,根据票据无因性的原理,出票人不能以其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为由而对抗持票人,即日用品公司不能以其与化工公司之前手之间的“原因关系不存在”为由,主张票据无效而拒绝承担票据责任。本案应由承兑银行与出票人共同承担票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