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2,930元;二、将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695.46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结算之日即2016年4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罗X、罗#因业务需要,向原告XX公司购买商品砼。在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原告严格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支付相应商品砼货款。2016年4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罗X尚欠付原告商品砼货款102,93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罗X未到庭答辩。
原告XX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罗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罗X的身份。
证据二、原告XX公司和被告罗X的结算单原件及欠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02,930元。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罗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罗X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XX公司购买商品砼。在原、被告交易过程中,原告XX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罗X却未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2016年4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罗X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102,93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罗X拒不支付,且自2017年2月至今与原告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XX公司向被告罗X出售商品砼,原告XX公司系出卖人,被告罗X系买受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XX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被告罗X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罗X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罗X应承担清偿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XX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依照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102,9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