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11月份因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一套。诉争房产是被告单位团购房,于2010年签订购房意向书,交纳10万元定金,2013年11月份开发商交付房屋,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出资首付款16万元,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
裁判结果:
本案最终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诉争房产由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万元。由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碑民初字第04xx2号民事调解书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个人婚前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应依法登记,物权的设立、变更等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诉争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的是原、被告,因此,依照物权公示原则,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没有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因此,关于财产归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诉争房屋有十万元的认购金是被告2010年给付的,被告代理人及时搜集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形成初步代理意见,最终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
生产、经营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