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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即使配偶也在担保书上签字,其离婚后也可不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者:朱为敏律师|时间:2019年02月21日|分类:婚姻家庭 |2339人看过

最高人民法院

  夫妻一方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离婚后另一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虽存在紧密的人身关系,但其各自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方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配偶。因此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离婚后配偶并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重磅突发!最高法院:今天开始,未经配偶同意不算共同债务!【法释【2018】2号】(有条件)

  案情简介

  一、2012年8月8日,冯某(甲方)与虞某(乙方)、A公司(丙方)、B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规定:“1.甲方将在A公司的投资款14975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甲方14975万元。2.乙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乙方虞某及其妻子王某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

  二、2012年8月31日,虞某与王某在四川省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三、后冯某与虞某因《协议书》效力产生争议。2012年9月,冯某向四川省高院提起诉讼,要求虞某支付转让款,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高院判决:王某对虞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王某不服向最高法院上诉,最高院二审改判,王某无需对虞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四川省高院一审认为,2012年8月8日,案涉《协议书》签订时王某与虞某系夫妻关系。《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虞某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某、虞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签字即视为认可担保的设立,故《协议书》所涉关于王某的担保条款有效。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王某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法院在二审中否定了一审裁判思路,认为:《协议书》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中不包括王某,王某在《协议书》没有作出意思表示认可自己承担连带保证。对王某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虞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对虞某承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王某与虞某虽然存在夫妻身份关系,但其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虞某在《协议书》中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王某。由于王某在《协议书》中未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提供了保证担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实务经验总结

  一、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不仅应当要求夫妻双方签字而且需要夫妻双方均在担保合同中明确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

  虽然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婚后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即代表双方均认可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如果夫妻一方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不能要求另一方在离婚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仅能要求其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范围内承担有限的清偿责任。最高法院的这一裁判观点意味着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的,婚前财产或者离婚后一方又新增的财产利益均不能纳入担保财产范围,债权人的权益此时也就无法获得最充分的保障。若夫妻双方均在协议中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便是离婚后,债权人对于夫妻任意一方都还享有请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权利,这不仅拓宽了债权人请求实现债权的路径还加提升了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

  二、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另一方签字仅代表对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离婚后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必须满足一定的前提条件。离婚后一方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

  1、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存款分割,无共同债权分割,无共同债务分割”;

  2、案涉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3、担保协议上夫妻另一方未作为担保的当事人出现。

  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婚姻法》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虞某在《协议书》中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虞某为涉案《协议书》债务人,其该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系对其债务为债权人设立财产担保。涉案《协议书》签订时王某和虞某系夫妻关系,《协议书》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中不包括王某,王某在《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仅在该《协议书》上有签名。对王某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虞某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对虞某承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王某与虞某虽然存在夫妻身份关系,但其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虞某在《协议书》中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王某。由于王某在《协议书》中未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提供了保证担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冯某诉讼主张王某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王某上诉提出撤销一审法院对其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虞某、王某、贵州A矿业有限公司、四川B矿业有限公司与冯某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63号]

  延伸阅读

  2018年1月17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排除了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相对减轻了未参与债权债务形成的配偶方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承担一定的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责任,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同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债务方夫妻共同生活,也侧面赋予了债权人司法救济途径。因此,提请本文读者注意的是,以下数个判例在新的司法解释背景下,可能会发生若干新的变化。

  一、担保之债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一方仍需承担偿还责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王某、李某与王某、李某等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52号]认为:“关于谢某在本案的担保之债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谢某是欢娱公司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欢娱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说,欢娱公司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大股东谢某个人获利的多少,也会与谢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多少有直接关系,谢某为欢娱公司提供担保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从这个角度讲,将谢某因担保涉案借款形成的个人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合理的。王某称谢某为涉案借款担保与其夫妻共同生活没有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关于王某应否在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两个例外情形,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本案中王某主张存在第一种情形。2014年4月8日《协议书》中有关谢某“以其持有的股份及个人资产清偿公司所欠李某本息”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中的谢某个人资产应是区别于公司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条款中有关谢某“个人资产”的约定不是特别明确区别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没有更多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妥。”

  二、夫妻一方对外承担保证责任的,配偶实际参与了借款过程的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乔某、裴某等与乔某、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92号 ]认为:“关于乔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乔某作为C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的妻子及C公司员工,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了《保证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实际收取牛某等七人的借款,并将借款实际交付给王某,还办理了相关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在上述《承诺书》中,乔某也在经办人处签字。可见,乔某本人参与了整个借款过程,且对裴某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是明知并认可的。在没有证据证明裴某与债权人约定以个人财产担保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裴某的保证债务应属于裴某与乔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乔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乔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高度混同情形,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故乔某主张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

  三、夫妻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不当然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黄某、林某送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419号]认为:“因五张借据系由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转换而来,案涉债务发生于林某送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某送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判令林某送对于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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