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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年04月04日 | 发布者:李乃智 | 点击:57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法定代表人:郑x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环,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如,男,1972年...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郑x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环,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如,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市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红,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市xx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熊x如、熊x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xx饲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环、被上诉人熊x如、被上诉人熊x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乃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51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熊x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上诉人上海xx饲料有限公司1766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熊x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熊x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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