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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1、曹X2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金妮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26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3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1、曹X2、刘XX、史某某、黄X、孙X、殷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1、曹X2、刘XX、史某某、黄X、孙X、殷XX及辩护人刘X、汪XX、郁XX、章XX、*XX、王XX、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底始,被告人曹X1、曹X2经事先预谋,先由被告人曹X2、刘XX擅自使用民警的数字证书登录相关系统非法获取公民车辆信息后提供给被告人曹X1、史某某夫妇,再由被告人史某某、黄X、孙X、殷XX对相关公民信息资料进行去水印处理后,通过微信以每份信息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被告人曹X2、刘XX每份信息获利人民币22元,被告人黄X、孙X、殷XX按各自参与去水印的信息份数每份获利人民币6元。至2019年9月案发,七名被告人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十余万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曹X1、曹X2、刘XX、史某某、黄X、孙X、殷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曹X1处扣押了作案用的魅族手机1部、黑色苹果手机1部、500G固态硬盘1块、1T硬盘1块;在被告人曹X2处扣押了作案用的苹果手机1部;在被告人刘XX处扣押了作案用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在被告人史某某处扣押了作案用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在被告人黄X处扣押了作案用的黑色OPPO手机1部、金黄色苹果手机1部;在被告人孙X处扣押了作案用的VIVO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台式电脑硬盘1只、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在被告人殷XX处扣押了作案用的三星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电脑机箱1只。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X1、史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曹X2、刘XX在亲友的帮助下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5,937元、24,000元,被告人黄X、孙X、殷XX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251元、10,452元、8,016元。被告人曹X1、曹X2、史某某、黄X、孙X、殷XX分别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X1、曹X2、刘XX、史某某、黄X、孙X、殷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某、杨某某、岑X的证言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出所登记表,被告人曹X1、曹X2、刘XX、史某某、黄X、孙X、殷XX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1、曹X2、刘XX、史某某、黄X、孙X、殷XX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1、曹X2、刘XX、史某某、黄X、孙X、殷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X1、曹X2、刘XX、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分别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X、孙X、殷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均应当减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退缴违法所得以及预缴罚金等情况,对七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史某某、黄X、孙X、殷XX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曹X1、曹X2、刘XX的犯罪情节以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等,均不宜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案工具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被告人刘XX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3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曹X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3年6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刘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史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黄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孙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殷XX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作案工具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史某某、黄X、孙X、殷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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