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刘XX与唐山市XX、中国XX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李国安 | 点击:36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刘XX,男,汉族,住唐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被告:中国XX,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XX,男,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告:唐山市XX,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尹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X与被告唐山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庭彰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将堆放在原告场地的煤炭拉运出场地;2.二被告支付租赁费1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排除妨害之日按384元/日支付租赁费;3.二被告赔偿保管费(工人工资)3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排除妨害之日按100元/日支付保管费;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四荒(机动地)租赁合同取得原半壁店XX公司竖炉院内三十亩地使用权后转租给被告XX公司,该公司在此储存煤炭。被告XX银行依该场地储存的煤炭向被告XX公司发放了抵押贷款。因被告XX公司涉案,其法定代表人依法服刑,至今未向原告交付2015年至2016年租赁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已委托河北省XX采取发告知函、打电话等方式与被告协商,并限期将存放物运出场地,但至今未果。二被告明知其抵押物存放情况,且在原告多次告知并与其协商后,其不作为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排除妨害,要求二被告将抵押物清出场地,并赔偿租赁费和保管费。
被告XX银行辩称:原告的诉请与XX银行无关,XX银行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应该驳回原告对XX银行的起诉,理由如下:1.原告将场地出租给被告XX公司,其将该场地出租给案外人XXXX,在租赁关系涉及的各方主体中,均无XX银行;另外,2015年之前的租金一直由被告XX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租金,原告却要求XX银行支付,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告要求XX银行支付租金无依据;2.原告主张的煤炭,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在原告发出解除质押通知书之前,由案外人XXXX负责监管,无需原告保管;即使原告主动保管,为此支付的工人工资应由负责监管的XXXX或煤炭所有权人XX公司支付,与XX银行无关;3.涉及质物的处分方式,为监管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审理,退一步讲,在XX银行向XX公司、案外人XXXX等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因各方就质物存有争议,虚假质物的价值对质权实现、各方责任的承担至关重要,涉及其他民事诉讼,XX银行对质物只享有质权,XX银行不得任意处置也无法处置质物,另外,处分质物是XX银行的权利,XX银行有权随时处分;4.原告所受损失是由被告XX公司导致的,与XX银行无关,XX银行积极作为,维护了各方权益。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涉案服刑,公司员工已解散,XX公司的确没有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的租赁费,原告找到XX公司后已告知原告,XX公司没钱支付租赁费,质押物已质押给XX银行,原告应向XX银行主张权利。XX公司与监管方XXXX确实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每年的租赁费为壹元。
原告刘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半壁店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与刘XX是同一人,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四荒(机动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与半壁店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取得原XX公司竖炉院内土地的使用权。
3.土地转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转租给XX公司,租金标准为140000元/年,合同于2016年10月1日到期,二被告应排除妨害返还土地。
4.原告向XX银行发出的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2月1日要求XX银行排除妨害,但XX银行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损失。
5.原告向XX公司发出的告知函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XX公司要求支付租金,但2015-2016年租赁费至今未付。
6.XX公司的回复函一份,证明XX公司无法清理场地,是因为存放货物是XX银行的质押物,未经XX银行同意XX公司无权处置。
7.委托变卖拍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XX公司无权处分质押物,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只有XX银行有权自行决定整体处置或拆分处置。
8.何XX的证人证言(证人已出庭),证明刘XX与刘XX是同一人。原告为看管存放的质押物雇佣了证人,证人的工资每月3000元。
被告XX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南XX公司融资抵押监管方案一份、储存质押物品协议书一份、租赁仓库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煤炭是XXXX负责监管,无需原告保管,保管费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该场地的租赁关系中没有XX银行,与XX银行无关,租赁费不应我公司支付。
2、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XX公司造成的。XX银行积极维护各方权利。因涉及争议,XX银行无法处理质押物。
被告XX公司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号、第2号、第3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取得了原XX公司竖炉院内土地的使用权,并转租给被告XX公司,故对被告XX公司应该排除妨害、返还土地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第4号、第6号证据,能证明原告积极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但不能证明被告XX银行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2015-2016年期间的租金,故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XX银行与原告间无场地租赁关系,被告XX银行对质押物没有保管义务,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XX委会于2011年9月7日签订了四荒(机动地)租赁合同,取得原半壁店XX公司竖炉院内三十亩地的使用权,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原告将其转租给XX公司,约定该公司用来做煤场存储煤炭,土地转租费为140000元/年,转租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并约定XX公司于本协议签订时支付首年租金,以后各年租金于每年的10月1日前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向XX公司发出了《告知函》催要租赁费,并明确表明,如XX公司未能在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租赁费,租赁合同解除,其应腾清场地。XX公司于2016年1月15日回复原告其无权处置、无法腾清场地。另查明,XX公司从XX银行获取贷款,并将原告场地上的放置物质押给XX银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日租赁期届满,且双方未续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腾清并返还其场地,如有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被告XX公司除应腾清并返还原告场地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期间的租赁费1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至实际腾清并返还场地之日按384元/日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应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保管费,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案处理。因本案原告和被告XX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与被告XX公司和被告XX银行间的案外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无关联性,故被告XX银行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关于其无力腾清场地、支付租赁费和保管费,原告场地的放置物为XX银行的质押物,XX银行应该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租赁原告刘XX的坐落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XX原鸿达竖炉院内的场地腾清并返还原告刘XX。
二、被告唐山市XX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租赁费1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租赁场地实际腾清并返还原告刘XX之日止按384元/日的标准计算的实际损失。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唐山市XX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李国安律师 入驻11 近期帮助过:218 积分:1029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李国安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李国安律师电话(15032562577)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50325625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