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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唐山市XX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李国安 | 点击:26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赵XX,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河北XX律师。被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XX。法定代表人:简进,职务总经理。委托...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唐山市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北XX。
法定代表人:简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郭X,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XX与被告唐山市XX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被告唐山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2669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7日早晨5点15分左右,原告在唐山市XX××楼8门路过时,掉入被告热力井内,造成原告受伤,先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就诊治疗,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冠心病(陈旧下壁心梗),预激综合症,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后交叉韧带、外副侧韧带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本次损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387.02元、误工费93963.48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屏幕损失500元,合计226698.5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职责,热力井盖被搬开,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唐山市XX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我方应承担的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即要证明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本案所涉及的热力井室我方有巡视检查记录,可以证明其一直完好未出现任何异常,并且一直没有更换,以上足以证明我方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职责。原告作为受害方也并非不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即应承担最基本的事实证明责任,起码应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因窨井所导致的,但本案原告并无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告所主张的伤害发生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早晨5点15分,而入院治疗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造成此等严重人身损害为何时隔四天入院治疗,在这四天之中是否存在其他导致原告伤害的情况发生,不能予以排除,故原告所诉伤害事实是否为热力井室所致存有疑点,原告对其伤害主张的基础事实证明不能,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我方的认可。基于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早,原告赵XX经过唐山市路南区XX热力井时,掉入井内受伤,后去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救治,门诊病历诊断印象为:1.右膝软组织损伤,2.肋骨骨折待除外。当日原告赵XX开支门诊医疗费1803.16元后回家休养,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5日于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2251.32元。原告赵XX于2017年3月22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593.54元。2017年3月28日,原告赵XX在唐山市XX公司购买轮椅一辆,开支712.8元。2017年8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2108号鉴定结论:原告赵XX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日9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赵XX开支鉴定费1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伤残,应当进行赔偿。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案窨井属于被告唐山市XX公司管理,被告提交的管网巡检报告不能证实事发时其所管理的窨井处于完好状态,故其应对原告赵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唐山市XX公司称原告首次门诊检查与住院时间间隔四日,可能存在其他导致原告伤情的情况,因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17日门诊检查病历记载与住院病历记载治疗伤情相对应,故可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系门诊治疗的后续阶段,与受伤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关于被告称原告未经转院便在其他医院检查,该笔门诊费用应予扣除的请求,因住院病历临时医嘱中明确记载外院行冠脉CT支持,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购买轮椅的费用无医嘱相对应,手机屏幕损失费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该两笔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明,能证明其事发前3个月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工资实际减少情况,对其误工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金融业标准计算,即32103.6元(267.53元/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护理费主张按照2017年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计算,即9976.5元(110.85元/天*90天)。综上,原告所诉请的医疗费45918.02元(1803.16元+42251.32元+159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6498元(28249元/年*20年*0.1)误工费32103.6元、护理费9976.5元、鉴定费1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XX各项经济损失计151646.1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唐山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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