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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杨X某、邱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9月07日 | 发布者:李国安 | 点击:22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XXX,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X道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杨X,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XX,莫文龙河北XX律师。被告:杨X某,男,汉族,住XX省XX市。被告:邱XX,女,...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X,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X道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杨X,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莫文龙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某,男,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邱XX,女,汉族,住XX省XX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
法定代表人:邱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杨X某、邱XX、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某、被告邱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8年10月31日贷款本金652,287.74元、利息20,939.37元、罚息26,597.33元,复利1,267.88元,合计701,092.3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复息、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3、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三被告作为借款申请人共同向原告提交《零售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00万元,担保方式信用。2015年6月18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杨X某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3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5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同日,被告杨X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为小微供销流量贷款,只能用于被告XX公司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8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2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资金的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80万元的贷款,并根据被告委托将该笔贷款转入到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借据约定的扣款日为每月1日,被告于2018年1月1日最后一次还本付息后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0月31日贷款本金652,287.74元、利息20,939.37元、罚息26,597.33元,复利1,267.88元,合计701,092.32元。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为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杨X某、邱XX、XX公司向原告提交《零售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00万元,被告邱XX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承诺愿同授信申请人及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对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义务。2015年6月18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杨X某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3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杨X某提供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60个月,自2015年6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同日,被告杨X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XXXXXXXXXXXX7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为小微供销流量贷款,用于被告XX公司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8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8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8.25%,合同有效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的,利率第二年对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资金的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杨X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8年2月1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因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双方合同期限利率调整为年7.125%,上浮50的利率为10.6875%。截至2018年6月19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2,287.74元、利息20,939.37元、罚息26,597.33元、复利1,267.88元,合计701,092.32元。
上述事实,有《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X某、邱XX、XX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原告XXX与被告杨X某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借款支用申请书》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XXX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及复利。原告XXX要求被告杨X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XX、XX公司承诺对杨X某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邱XX、XX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2,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发票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某、邱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偿还原告截止到2018年6月19日的借款本金652,287.74元、利息20,939.37元、罚息26,597.33元、复利1,267.88元,合计701,092.32元,并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52,28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6875%计算支付罚息;
二、被告杨X某、邱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律师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1元,由被告杨X某、邱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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