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后,至今已经4年多了,刚出台时,因其“颠覆性”而使该解释几乎到了全民热议的地步,有人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一定程度上偏袒了男人,是“有产者的胜利”,也有人认为相关条款“乐了地产商,愁了丈母娘”。那么,在新司法解释背景下,在房子与婚姻的博弈中,究竟是男人笑傲江湖,还是女人必将遭殃,我们一起来看看下面这则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案情简介】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于1996年?11月自由恋爱,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后共同财产有:双方于05年8月购买坐落温州市某地的房屋一套,总房价1050000元,首付400000元,剩余房款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09年8月房屋按揭贷款偿还完毕,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屋总价值220万元,房屋登记在上诉人A的名下。
【双方争议焦点】
上诉人A提起上诉称,诉争房屋系其父亲单独出资购买,包括首付款、按揭尾款及每月按揭款,均由上诉人A父亲委托上诉人A的哥哥支付,并由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该诉争房屋属于上诉人A的个人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与其父亲的证言不相符,也没有证据证明首付款系其父亲委托上诉人的哥哥支付,上诉人主张按揭款由其父亲直接支付,亦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些款项均来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A的财产收入,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全部购房款均由其父亲出资,故本案诉争房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
【经办律师观点】接受该案后,我仔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的案卷材料,另根据上诉状上诉人的诉称内容,就该房屋提出了自己的三点代理意见:1、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首付款、尾款及相应的按揭款系上诉人的哥哥等人和公司受上诉人的父亲代为支付。2、从银行出具的交易清单来看,首付款及银行按揭贷款的清偿均源于上诉人的银行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无论是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还是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亦或是继承、受赠的财产、债权及其他合法所得,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被上诉人无需就自己参与房屋的出资进行专门的举证,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即可认定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支付的,故被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3、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的父亲有出资,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清单来看,上诉人的父亲也没有全额出资,也无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因为我们仅从字面语法上去理解,“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是对后面“不动产”的修饰,是一个定语,它所强调的是不动产,赠与标的物是不动产而非出资。故适用该条的前提条件是:其一,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其二,购买不动产的目的是“为子女”,而非为父母本身。如果父母只是支付了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则出资父母并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无法决定将房屋赠与自己子女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父母部分出资时一般只能决定其出资份额赠与何方,在欠缺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赠与一方的有关证据情况下,按照婚姻法婚后所得赠与归夫妻双方共有的原则,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向夫妻双方的赠与,故上诉人以本案诉争房产是典型的婚姻法解释三种所规定的“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的房产”,认为该房系上诉人个人所有的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理由及结果】?本案中,虽有证据显示诉争房屋首付款由上诉人哥哥转入,且一次性偿还按揭贷款的款项也来自某贸易公司和上诉人的哥哥,但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属其父亲委托支付,缺乏充分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由上诉人父亲出资。并且,上诉人在2013年8月前与其哥哥同为温州某公司股东,其中由上诉人哥哥经手转入的首付款和按揭偿还款是否可能为公司财产,其财产属性亦存疑。因此,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系其父亲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中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享有。但是,结合本案诉争房屋购房资金来源、双方收入情况以及房屋抵押、一次性按揭贷款偿还情况,应当认为上诉人对诉争房屋贡献较大,故适当增加其享有诉争房屋的财产份额,符合本案实际,故本案酌定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共同财产折价补偿款8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结束语:房价问题,一直困扰着许多人,年轻人结婚时,如果仅凭自己的收入,一般没有能力买房,只能依靠父母的资助,父母为了子女的幸福,可谓是倾其所有,而眼下中国,畸高的房价和高离婚率,使得出资人的父母很担心子女因为离婚而使家产流失一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此规定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法条链接】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余余
2015.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