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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参考案例】在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中组织作弊行为的定性及缓刑适用

作者:程达群律师时间:2025年08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63次举报



崔某鹏组织考试作弊案

——在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中组织作弊行为的

定性及缓刑适用



关键词:刑事 组织考试作弊罪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国家教师资格 考试 从业禁止令

入库编号:2025-03-1-248-001

入库日期:2025.07.25



基本案情


被告人崔某鹏利用微信平台开展国家教师资格培训,后其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事实如下:

1.2021年10月30日,被告人崔某鹏组织其培训班学生在2021年下半年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中作弊,先由参加考试的学生拍摄试题照片以微信方式发送至崔某鹏创建的微信群内,崔某鹏作好答案后传回至微信群 ,供学生抄袭。

2.2022年3月12日,被告人崔某鹏组织其培训班学生在2022年上半年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中作弊,先由参加考试的学生拍摄试题照片以微信方式发送至崔某鹏创建的微信群内,崔某鹏作好答案后传回至微信群,供学生抄袭。

2022年5月30日,被告人崔某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崔某鹏处扣押小米手机1部、OPPO手机1部、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4)黑0691刑初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崔某鹏犯组织考试作弊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时禁止崔某鹏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教育培训工作。宣判后,没有抗诉、上诉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中组织作弊行为的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本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9〕13号)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 、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故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据此,被告人崔某鹏在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中组织他人作弊,其行为构成组织他人作弊罪。崔某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崔某鹏提出其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希望法院考虑其妻子怀孕、 家人需要照顾的情形,请求法院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崔某鹏作为教师资格考试培训人员,为了自己私欲,采取不正当手段追求通过率,严 重破坏考试制度的公平公正,其在两次教师资格考试中将试题答案发送至多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1.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系教师法规定的考试,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在国家教师资格考试中组织作弊,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定罪处罚。

2.被告人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在多次考试中将试题答案发送至多人,严重破坏考试公平公正,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应当慎重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4条之一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3号)第1条

一审: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黑0691刑初31号刑事判决(2024年3月25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律所主任简介:

程达群律师,中共党员,法律硕士,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刑事辩护专家。自2003年通过第二届国家司法考试执业以来,专注刑事法律领域二十载,尤以办理重大疑难刑事案件见长,累计承办刑事案件逾千件。作为律所刑事业务部负责人,带领专业团队办理数百起撤案、不起诉、无罪判决、死刑改判、缓刑适用等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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