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达群律师 09:00-21:59
程达群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805776194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伪造材料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诈骗罪定性认定

作者:程达群律师时间:2026年07月0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0次举报

【裁判总览与定性规则】

核心裁判规则(重点提取):行为人伪造材料申报国家专项补贴资金,不得仅以存在材料造假直接入罪,必须双重审查两大核心要件:一是申报主体是否具备项目申报关键资质/核心条件;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项目真实性、资金用途、虚假材料的关键性层级,区分刑事诈骗与行政违规,精准划定入罪边界。

1.入罪情形(构成诈骗罪):申报企业无核心资质、不符合项目实施必备条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关键性申报材料,致使行政主管部门产生认识错误并拨付财政资金,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骗取专项资金,符合《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依法定罪处罚。

2.出罪情形(不构成诈骗罪):申报项目符合国家专项资金政策基本准入条件,企业具备核心申报资质,仅存在材料夸大、程序性瑕疵,伪造/提供非关键性虚假材料,资金实际用于项目生产经营、无个人侵占挥霍的,属于行政违法范畴,一般不按诈骗罪定罪。

一、基本案情

案件基础信息: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涉案主体: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涉案主体关联企业:A公司、B公司;涉案资金类型:中央投资产业振兴技改补助、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贴息、中小企业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涉案总金额:1010万余元。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任某某犯诈骗罪,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涉案项目真实、资金用于企业经营,无非法占有故意。

被告人刘某乙主要辩解:本人未伪造核心申报材料,无诈骗主观故意;关联企业项目真实,涉案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具体抗辩要点:①A公司具备合法申报资格,无骗取专项资金行为;②B公司贷款贴息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资金未被个人侵占;③全案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满足诈骗罪主观构成要件。

被告人任某某辩解:其受刘某乙指使仅从事技术类辅助工作,未占有涉案补贴资金、未获取劳动报酬。其辩护人补充:任某某属于共同犯罪从犯,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处罚。

(一)一审审理查明事实(3起涉案事实)

事实1:2011年中央投资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补助(涉案金额:798万元)

2011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依据湖北省发改委、经信委联合发布的《2011年中央投资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工业项目申报通知》,授意A公司以杜仲叶生物法提取杜仲胶联产绿原酸产业化项目申报国家级专项补助资金。

A公司在申报过程中,伪造环评报告、资金筹措证明、部分林权证等辅助性材料,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资金申请报告;被告人刘某乙作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署名确认,经襄阳市发改委层级上报,最终通过国家发改委审批。2011年9月,A公司成功获取国家财政专项补助资金798万元

事实2:2012年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贴息(涉案金额:12.436665万元)

2012年5月,襄阳市人社局、财政局联合发布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认定及贴息政策。B公司不符合法定认定条件,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为获取政府财政贷款贴息,伪造企业认定申报材料,违规取得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资质;随后向襄阳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经营性贷款400万元,骗取国家财政贷款贴息资金12.436665万元

事实3:2014年中小企业发展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涉案金额:200万元)

2014年上半年,刘某乙获悉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科技创新项目申报信息后,明知B公司为空壳公司,不具备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项目申报的核心资质、无真实在研项目,仍安排被告人任某某主导制作全套申报材料,伪造虚假财务报表、产品销售合同、技术成果证明等核心文件;同时授意公司员工刻印虚假企业印章,完成全套科技创新专项资金虚假申报资料。

2015年1月,B公司骗取国家级科技创新项目专项资金200万元,刘某乙将该笔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归还此前襄阳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性贷款,未用于科技创新项目研发与实施。

(二)一审裁判结论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单独或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国家财政资金共计1010万余元;刘某甲参与骗取资金798万元;任某某参与骗取资金200万元,三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据司法解释:诈骗公私财物50万元以上即属数额特别巨大)。

主从犯认定:①刘某乙、刘某甲在主要犯罪事实中系主犯,依法对全部涉案金额承担刑事责任;②刘某乙在第一起事实中、任某某在第三起事实中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③刘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④任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

(三)二审审理及改判事实

宣判后,刘某甲、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作出实质性改判,核心调整:第一、二起事实证据不足不予定罪,仅第三起事实维持诈骗定性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对刘某甲的定罪量刑,改判刘某甲无罪;对刘某乙以诈骗罪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维持一审对任某某的定罪量刑(四年有期徒刑,罚金1万元)。新增量刑情节:刘某乙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二、二审生效裁判理由

(一)第一起798万元补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诈骗

1. 项目真实性:A公司申报的杜仲胶产业化项目真实存在,已完成项目备案、土地确权、规划审批等核心关键资质要件,且项目已实际开工建设,符合国家专项补贴政策的基础准入条件。

2. 虚假材料层级:涉案伪造的环评文件、资金筹措证明、部分林权证均为非关键性辅助材料,不影响项目核心合规性,无证据证明该类材料是申报审批的决定性要件。

3. 资金用途与主观目的:专项资金下拨后,A公司将资金全部用于项目设备采购、生产线建设等经营用途,无资金挪用、个人挥霍、侵占私分情形;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甲、刘某乙具有非法占有国家资金的主观故意

综上,一审就此节事实认定诈骗罪不符合诈骗罪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予以排除。

(二)第二起12.436665万元贴息:无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

1. 主观要件缺失:B公司虽伪造部分贷款申报资料,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刘某乙具有专门骗取财政贴息的直接故意,材料造假目的主要为获取银行经营性贷款,而非骗取国家财政资金。

2. 贷款合规性:涉案400万元银行贷款配套了经公证的足额财产担保,贷款本身合规,不属于骗取贷款行为,衍生的贴息行为无刑事违法基础。

3. 结论:该笔贴息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认定为诈骗金额。

(三)第三起200万元科创资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构成诈骗罪

1. 主体与项目虚假:B公司属于无实际经营、无技术储备的空壳公司,申报的科技创新项目并非企业自有真实在研项目,完全不具备科技型中小企业专项资金申报的关键资质与核心条件

2. 客观诈骗行为:刘某乙指使任某某伪造全套关键性申报材料(虚假财务报表、销售合同、技术文件),并伪造企业印章,实施完整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直接导致主管部门基于错误认识拨付专项资金。

3. 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明知自身不符合申报条件,刻意虚构核心信息套取财政资金,资金未用于科创项目实施,直接用于归还企业旧贷,实质侵占国家财政专项资金,依法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该起事实完全符合《刑法》第266条诈骗罪构成要件,一审定性无误,二审予以维持。

三、类案裁判要点

(一)定性三阶判断模型

一阶:核查项目/主体真实性→有无真实经营、真实项目、核心申报资质;

  1. 二阶:区分虚假材料层级→关键材料造假=刑事风险,非关键材料造假=行政违规;
  2. 三阶:推定非法占有目的→资金用于项目经营=无占有故意,资金私分/挥霍/还债=具有占有故意。

(二)司法数据库分类

  • 案件类型:刑事案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诈骗类犯罪>财政资金诈骗
  • 政策领域:产业振兴补贴、科技型中小企业扶持、就业扶持贷款贴息
  • 裁判类型:二审改判、部分无罪、证据规则适用、主从犯区分
  • 风控场景:企业政策申报合规、财政资金审计、刑事风险防控
程达群律师 已认证
执业年限 19
  • 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 执业19年
    • 13805776194
    • 浙江群恒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9年 (优于97.13%的律师)

    • 用户采纳

      2次 (优于81.26%的律师)

    • 平台积分

      3398分 (优于89.1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60篇 (优于93.45%的律师)

    版权所有:程达群律师IP属地:浙江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227462 昨日访问量:293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