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黎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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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青岛主任律师执业2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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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徐黎强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2日 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X2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潘X1因与被上诉人苏X1、苏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4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苏X2与潘X1之间存在大量款项往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苏X1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苏X2与苏X1系姐弟关系,双方串通,损害潘X1的合法利益,苏X1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苏X1、苏X2答辩称:苏X2与潘X1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只存在于苏X1与潘X1之间。潘X1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苏X2为借款人,苏X1为用款人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潘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X2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2.85万元;2.判令苏X2自判决生效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潘X1利息损失;3.判令苏X1对上述二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苏X2、苏X1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5年10月22日,苏X2在加拿大商业银行开设尾号5098的银行卡,并出具全权授权书将该卡在加拿大期间的使用权授权给潘X1,授权内容包括与苏X2有关的银行业务和证券相关交易,签署支票和支付订单、交易证券、以苏X2的名义处理保险箱,以及与CIBC签订与其服务相关的协议。二、2016年3月3日、3月22日、5月4日,潘X1通过银行转账向苏X2的XX银行尾号8868账户汇入人民币共计182.85万元。苏X2收到上述款项后,兑换成加币30余万元,安排他人汇至其名下的加拿大商业银行尾号5098账户。三、2016年3月4日,潘X1使用苏X2的加拿大商业银行5098银行卡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苏X112万加币,又于6月27日使用该账户向苏X1账户转账18万加币。四、潘X1于2018年7月曾在原审法院起诉苏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鲁0202民初5403号。该案中,潘X1在诉状中称苏X2通过苏X1向其借款。双方未打借条,也未签订借款合同。2016年3月及5月,苏X2向原告借款152.8万元,苏X2于2018年7月偿还借款50万元,后变更诉请及事实理由,称借款182.8万元,苏X2于2018年7月偿还30万元,余款为152.8万元。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潘X1涉案加拿大商业银行卡是否由其使用,潘X1予以否认,认为是苏X1在用。后潘X1撤回该案起诉。潘X1称诉请发生变化是因为苏X2称部分款项是另一案件(2018)鲁0202民初4434号案件的还款,故变更诉请。五、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潘X1明确本案借贷关系双方,潘X1明确借贷方是苏X2,在诉状中明确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苏X1。

一审法院认为,潘X1主张苏X2与其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围绕双方存在该法律关系进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双方的举证,原审法院能够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潘X1向苏X2转账人民币182.85万元,苏X2将该款换汇30余万加拿大元转入由潘X1使用的苏X2名下加拿大商业银行账户,潘X1又将30万加元支付苏X1。潘X1与苏X2之间资金往来频繁,苏X2抗辩该款系潘X1委托其换汇,苏X2名下的尾号5098加拿大商业银行卡也确由潘X1使用,苏X2的抗辩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如按潘X1所述,苏X2要将款项支付苏X1使用,苏X2完全可以直接安排他人将换好的加币直接支付苏X1在加拿大的账户,而不必先将加币转至其名下尾号5098加拿大商业银行卡,再委托潘X1将该款转交苏X1,故原审法院认为潘X1仍应就双方的借贷合意及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继续举证,未充分举证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潘X1主张其与苏X2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潘X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7元,由潘X1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向苏X1、苏X2自2013年至2018年共计转款人民币4021.2万、加拿大币287900元,并称与苏X1之间还有其他款项往来。上诉人还提交了股票投资款、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与苏X1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被上诉人对款项往来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并称苏X2与潘X1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苏X1宇潘X1之间既存在款项拆借,也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潘X1与苏X2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一审中,潘X1以向苏X2账户的转账182.5万元转账凭证为依据,主张苏X2向其借款,但经查明,上述款项中的152.5万元由苏X2兑换加币30万元转入了由潘X1控制使用的苏X2在加拿大的银行账户,该笔款项由潘X1操作并使用,由此可以证明上述转款并非借款,而是委托兑换加币。在已经生效的案号为(2018)鲁0202民初5403号一案中,潘X1在诉状中称苏X2通过苏X1向其借款。已经生效的案号为(2018)鲁0202民初4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X2代苏X1向潘X1偿还的该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可以认定即使存在潘X1向苏X2有转款或苏X2向潘X1有转款,除因非借贷关系而发生的款项往来外,其他款项往来应当视为是苏X1与潘X1之间的相互支付拆借款项和双方之间其他业务往来款项,只是通过苏X2账户支付。苏X1与潘X1之间的款项往来既存在资金拆借关系、还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以及股票投资关系等而发生,双方可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上诉人主张与苏X2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7元,由潘X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简介徐黎强主任律师,系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创始人,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专注研究程序和诉讼法学。其专业涉及刑事、民事、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青岛
  • 执业单位: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19********8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暴力犯罪、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