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千忠律师网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IP属地:江苏

杨千忠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医疗纠纷

  • 服务时间:09:00-21:59

  • 执业律所: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

在线咨询 收藏 0人关注

法律咨询热线|

13773521830点击查看

8006扬州市XX公司与宦X、姜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千忠|时间:2020年09月07日|2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南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江苏XX律师。
被告:宦X,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姜X,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扬州市XX公司与被告宦X、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宦X、姜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宦X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为26488.99元,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罚息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姜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被告宦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姜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出具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11月7日放款,款汇至被告宦X的江都农村商业银行卡。借款到期后,被告宦X未按期还款。截止2018年9月30日,尚欠本金200000元,欠付利息26488.89元(含罚息),合计欠本息226488.99元,以及欠2018年9月30日后到还清之日的利息(包含罚息)。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宦X、姜X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被告宦X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宦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借期内借款利息月利率为8.33‰,结息日为每月20日,日利率按月利率/30计算,逾期利息在上述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姜X及案外人刘XX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1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宦X交付了借款200000元。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31日、2月27日、3月30日、6月26日,被告宦X分别还款2611.11元、1722.22元、1722.22元、1555.56元、7008.77元,合计14619.88元,而剩余款项一直未还,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宦X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姜X之间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宦X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当事人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内月利率8.33‰,逾期还款月利率12.495‰(8.33‰×1.5),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故先按月利率8.33‰,自2017年11月3日至2018年5月3日计算利息,再自2018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2.495‰计算利息。其中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28日利息共计3054.33元(200000元×8.33‰/30×55天),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31日利息共计1888.13元(200000元×8.33‰/30×34天),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27日利息共计1499.39元(200000元×8.33‰/30×27天),2018年2月27日至3月30日利息共计1721.53元(200000元×8.33‰/30×31天),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6月26日利息共计6386.33元(200000元×8.33‰/30×34天+200000元×12.495‰/30×54天),上述利息共计14549.71元。在此期间,被告宦X共支付利息14619.88元,比应付利息超出了70.17元,且超出的部分系2018年6月26日支付,该部分应抵算本金,则借款剩余本金应为199929.83元(200000元-70.17元)。利息,按照约定,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994%(12.495‰×1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姜X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XX公司借款199929.83元及利息(以199929.8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14.99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姜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49元,由被告宦X、姜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全站访问量

    31019

  • 昨日访问量

    24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杨千忠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