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扬州XX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槐泗镇酒甸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杨XX,江苏XX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原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卧龙XX内。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X、刘XX,山东XX律师。
申请人扬州XX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扬州XX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了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在其银行账户存款33万元(截至2017年4月12日实冻33万元)。现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扬州XX公司申请继续冻结上述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许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山东XX公司(原山东XX公司)在其银行账户存款33万元,冻结期限1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保全的书面申请;逾期,则本院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继续保全上述财产的权利,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