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洁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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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杜洁梅律师|时间:2023年03月06日|分类:综合咨询 |13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股金 | 事实清楚 | 维持 | 资金周转 | 借款 | 民间借贷 | 授权 | 借条 | 转账 | 利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85年生,壮族,户籍地广西上思县,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某南宁市**法律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男,1968年生,汉族,户籍地南宁市良庆区,现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21)桂0108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予以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B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于法不符。根据A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B为加入A经营且代理的燕京啤酒,其投入的款项属于投资款而非借款。BA双方签订了《海口美兰银丰盛酒行合伙经营合同书》,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合伙关系。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合伙关系存续期间B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虽然B持有A出具的借条,但A有证据证明借条所涉款项实际系双方合伙经营的投资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A已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能证明本案纠纷因合伙协议引起,本案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合伙纠纷,一审法院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B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A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B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A偿还B借款10万元;2A支付B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LPR4倍计息,从20181012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A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1012日,B通过短信联系A称:等下我在其他地方调十万转给你先,你今天下午就可以收到了。这十万就是入股股金的一部分了,加入你的团队了。A回复称:好的。欢迎加入,一起发发发。同日,B通过其在南宁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账户向A转账人民币10万元,并备注业务摘要为入股股金2019725日,AB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B现金1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友好约定每月付给B利息2500元整,并约定20191225日偿还。该《借条》借款人处有A的签字和捺印。

另查明,201991日,BA以及其他四人共同作为股东,签订了一份《海口美兰银丰盛酒行合伙经营合同书》,约定:一、酒行经营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整;二、股东B前期现金投入30万元,前期借给海口美兰银丰盛酒行周转的人民币203500元作为投资及前期对酒行贡献估值6500元,合计51万元,占股51%;三、股东A前期投入的现金和对市场拓展贡献估值12万元作为投资,占股12%;四、合作经营期间,股东的出资为共有财产,未经共同协商,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对外转让自己所享有的股份。合同还约定了各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一审庭审过程中,A20181012B向其私人账户转账的10万元系借来资金周转,与B签订上述合伙经营合同之后转为投资款。

一审法院认为,B诉称A自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交了《借条》原件进行证明,上述证据载明有具体的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期限,并有银行转账凭证作为佐证,可以证明BA交付10万元款项的事实。虽然A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在20181012日转账时双方协商该款的用途为入股股金,但是A又当庭承认该款系借来资金周转,A自认的事实与《借条》的记载一致,故一审法院对AB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A辩称与B签订合同经营合同之后上述借款已经转为投资款,则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2019725日签订《借条》之后对该借款用于冲抵投资款作出了新的约定。但A只提供了201991日签订的《海口美兰银丰盛酒行合伙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有将借款转为出资的合意,且该合同涉及的主体并非只有BA两方,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A的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A未如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B返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B诉请A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利息方面,BA在《借条》中已约定每月的利息为2500元,现B诉请按LPR(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条》系2019725日出具,B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此日期之前需要支付利息,故该利息的起算点应为2019725日。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自20197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B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B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19725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B负担634元,由A负担262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A主张本案诉争的10万元款项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首先,20181012日短信往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为投资合作款。一方面,虽然B短信中提及这十万就是入股股金的一部分了,加入你的团队了,但是双方在当时并无相应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未有投资合作的风险承担、收益分配的约定,短信往来尚不足以证明该款即为投资合作款项;另一方面,从A一审庭审陈述意见来看,20181012日的款项是A借来资金周转,可见,该笔款项转款发生时,双方并无投资合作的意思表示。其次,A2019725日向B出具《借条》应视为对20181012日的10万元款项的再次确认。A主张该笔款项为投资合作款,但却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且A举证不足以证明其称该款已转为《海口美兰银丰盛酒行合伙经营合同书》项下的投资款。综前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10万元款项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而非投资合作款,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令AB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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