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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伪造家属签名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者:张敏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1706人看过举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状。

【案情简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富因自服“杀虫剂”于2013年2月12日0点25分被送至上海某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农药中毒,随即进行洗胃处理。进院6小时后,周某富自己签字要求回家并表示后果自负。12小时后,即2013年2月12日20点左右,周某富再次被送至上海某医院,有出汗多症状,上海某医院考虑患者是农药中毒产生症状,用1毫克阿托品治疗。用药后,周某富出汗情况好转,事隔10小时后,周某富再次出现出汗症状,上海某医院又用1毫克阿托品进行治疗。在上述治疗过程中,患者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619.80元。2013年2月13日18时06分周某富被宣告临床死亡。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某富生于1968年9月3日,生前系农业户口,周某某、王某某系周某富的父母,周某某、王某某共生育子女两人。熊某某系周某富的配偶,周某状系周某富的子女。2013年11月,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某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348,020元、丧葬费28,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400元、医疗费2,619.8元、鉴定费2,0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某医院提供《急诊观察室护理记录单》1份,在该记录单跌倒高危因素评估及预防措施栏中记录日期为2月13日,在其中A(2)不能行走/步态不稳处有“√”,告知家属签名处签字人为周某状,护理措施为1、3、4、5。当庭出示该证据后,周某状对上述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急诊观察室护理记录单》中周某状的签字不是周某状本人所写,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上海某医院还表示,如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愿意配合做好鉴定工作并垫付鉴定费。原审法院遂就上海某医院对患者周某富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间有无因果关系;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等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上海某医院提供的《急诊观察室护理记录单》中周某状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涉嫌伪造变造病历材料,鉴定工作终止。为明确本次医疗纠纷中上海某医院对患者周某富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本院向上海市医学会申请召开了专家咨询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在医疗侵权中,鉴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目前对于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之判断,尚有赖于相关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本案中,由于上海某医院提供的病历资料中当事人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致使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上海某医院的行为涉嫌伪造病历资料,应推定其存有过错。虽然该签字所对应的内容是告知跌倒高危因素及预防措施,也未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死亡与该签字所对应的内容存在关联性,但上海某医院仍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上海某医院辩称该签字可能系其他家属所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上海某医院应对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的相关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主张上海某医院在患者用药、尸检等方面存在过错,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经向相关专家咨询,亦无证据证明上海某医院存在用药等过错,故对于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要求上海某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二、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周某某、王某某均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结合他们的年龄以及子女生育情况,酌情计算为163,296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三、医疗费,按发票计算为2,619.8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损害给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应予以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0元。五、鉴定费,系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因本次损害产生的实际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上海某医院全额承担)。六、交通费,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七、住宿费,根据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提供的证据,酌情确认1,000元,上述赔偿项目由上海某医院按照30%比例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上海某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死亡赔偿金153,394.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上海某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丧葬费8,445元;三、上海某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四、上海某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住宿费300元;五、上海某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医疗费785.94元;六、上海某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鉴定费2,000元;七、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某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急诊观察室护理记录单》上的签名虽然不是周某状本人,但该签名内容仅是护理高危跌倒等方面,不涉及用药治疗本身,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推断为医院方存在过错。患者死亡是由服食农药引起,且由于家属拒绝尸检,导致死亡原因无法查明,而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上海某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然过重,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某、王某某、熊某某、周某状答辩称:上诉人伪造《急诊观察室护理记录单》上签名的行为属于伪造病历,正因为上海某医院伪造了病历,导致本案无法进行鉴定,而根据法律规定上海某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认为,医疗纠纷案件当中,医方有义务提供客观真实的病史资料以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因医方原因导致不能鉴定的,医方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中,周某状的签名经鉴定不是本人所写,虽然上海某医院认为该签名不涉及用药治疗本身,与患者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正因为该签名问题导致鉴定无法进行,上海某医院又不能证明该签名是患者其他家属所为,故上海某医院应对本案不能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海某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据本院核实,原审法院认定的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8.51元,由上诉人上海某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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