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一审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日,章某某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孙某某开办的孙某某美容院做上睑、眉间、颞区、鼻唇间等部位“人造脂肪”注射填充手术,但术后术区出现肿胀,被告用手和笔帽反复擀,并经抗炎治疗,肿胀无改善,被告宽慰原告“没事儿,待人造脂肪与人体脂肪融合后就好了”,原告遂回到马来西亚(原告嫁给了马来西亚人,现住吉隆坡)。由于术区肿胀加重、疼痛并提上睑肌受累造成睁眼受限,原告便返回铁岭找被告。2010年1月8日,被告领原告到某美丽美容医院做填充物取出手术,术后住院至同月21日。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同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到某美丽美容医院施行填充物取出和双上睑提肌紧手术。此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已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民初一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赔偿。但原告的病情日益严重,于2012年2月14日再次到某美丽美容医院手术治疗,住院10天,好转出院。原告的病情仍未得到治愈,现右眼视力已由原来的1.2降至0.5。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56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工资129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为治疗支出的往返机票费6056元,总计36956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该案于2012年已经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已经履行了全部赔偿款。原告治疗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尚在本案的诉讼阶段,原告却一直未增加诉讼请求,本案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的视力是正常,并不是诉状中说的0.5。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原告章某某在被告孙某某开办的孙某某美容院做上睑、眉间、颞区、鼻唇间等部位注射填充美容手术,被告收取美容费6,500元。但术后术区出现肿胀,虽经抗炎治疗,肿胀无改善。由于术区肿胀加重、疼痛并提上睑肌受累造成睁眼受限,原告从马来西亚(原告嫁给了马来西亚人,现住吉隆坡)返回铁岭找被告。2010年1月8日,被告领原告到某美丽美容医院做填充物取出手术,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于同年10月21日,又到某美丽美容院施行填充物取出和双上睑提肌缩紧手术,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经本院(2011)民一初字第***号判决已得到赔偿。2012年2月14日,原告再次到某美丽美容医院做双提上睑肌缩短术、上下睑填充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支付手术费、治疗费及床费15600元。原告在马来西亚居住,因乘坐飞机回国治疗,支付往返机票费3028马来西亚元,折合人民币6056元。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章某某到被告孙某某开办的美容院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有权选择依照侵权责任法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未证明其具有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资质,故其从事该项业务应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进行面部注射填充美容手术,注射物融入到原告的生理机体中,不能通过手术一次性取出,损害结果处于持续状态,故被告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本次诉求的相关损失系基于一个侵权事实再次治疗而发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依据实际损失数额为准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已经在上一次诉讼中获得赔偿,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费有住院病志及治疗费收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0天)一级护理,依法应获得两人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90.46元/天予以给付,但因超过原告主张的诉求,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误工时间;原告未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故误工费参照省2013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90.46元/天予以给付为宜,即90.46元/天×10天=904.60元。原告在国外居住,其主张的机票费系其为回国治疗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依据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5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章某某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如下:①住院费:15600元;②护理费:1400元;③误工费:90.46元/天×10天=904.60元;④交通费6056元。合计23,96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章某某人民币23,960.60元(住院费156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904.60元+交通费6056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400元。
【二审案情及判决结果】
一审宣判后,被告孙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原告章某某答辩同意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章某某到上诉人孙某某开办的美容院接受医疗美容服务,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孙某某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章某某有权选择依照侵权责任法要求孙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孙某某未证明其具有从事医疗美容服务的资质,故其从事该项业务应认定为违反法律规定,孙某某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章某某进行面部注射填充美容手术,注射物融入到章某某的生理机体中,不能通过手术一次性取出,损害结果处于持续状态,故孙某某提出的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章某某本次诉求的相关损失系基于一个侵权事实再次治疗而发生的损失,故对章某某诉讼请求应依据实际损失数额为准予以支持。原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