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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氏综合症筛查漏诊医院承担巨额赔偿

发布者:张敏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 |1559人看过举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

法定代理人曹某父。

法定代理人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某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妇幼保健院。

【一审案情简介】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5日,方某某入住合肥市某医院,当日顺产一女即原告曹某女,方某某并签署了《市新生儿先天性遗传代谢病筛查家长(或监护人)知情同意书》,同意为曹某女做苯丙酮尿症(PKU)、先天性甲状功能减低症(CH)、先天性肾上腺皮质增生症(CAH)、半乳糖血症(Gal)和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G6PD)五种先天性遗传代谢病的筛查,并为此支付了筛查费用人民币121元(下同),包括接生小孩的其他医疗费用共计1599.65元。该同意书告知的内容有:“做法是由接生医院于婴儿出生3天后在足跟采集三滴血制成血本标本,递送至市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进行相关检测,筛查的灵敏度为95%左右,您可以从筛查健教册页中了解到相关的知识,也可以向医生进行咨询。按照市《医疗服务价格》规定,进行上述5项筛查共收取费用120元。筛查结果可向接产医院查询。如果筛查结果阳性,筛查中心或接生医院会电话通知家长,家长应在接生医院留下有效电话号码,一旦接到复查通知或发现孩子异常,表示可疑患病,应尽快带孩子到筛查专科门诊复查,以便尽早确诊或治疗。”

2010年2月8日,方某某及曹某女出院。在喂养过程中,原告被发现存在头无法竖立、身体松软、斜眼、斗鸡眼等不正常症状。2010年6月30日,曹某女被送至市儿童医院就诊,该院病历记载其“现4+月仍不会侧身,会发出笑声,双手不会主动抓物,双眼可追物,有时候出现双眼球内斜视伴四肢强直用力,每次可持续2-10分钟”,初步诊断为“运动发育落后”。脑电图检查显示“中央顶区为主少量尖棘波、尖棘慢波发放。左右不同步”。7月22日,患儿的血液检验报告为“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48.0IU/L,尿素(BUN)0.50mmol/L,肌酐19.10umol/L”,尿液成分分析(气相色谱-质谱分析法)报告为“未发现异常代谢产物”。2010年8月6日至8月9日,9月7日至2010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在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

后原告先后到广东佛山、江西、北京等地就诊。2011年2月23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尿样检验报告为“新蝶呤11.78mmol/mol肌酐、生物嘌呤0.15mmol/mol肌酐”,提示“6-丙酮酰四氢生物蝶呤合成酶缺乏症”。同年3月15日,患儿在该院进行的血液检验结果为“苯丙氨酸/络氨酸9.15”,符合“高苯丙氨酸血症”。2011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在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市妇幼保健院行儿心量表评估,报告发育月龄和发育商分别为“大动作27、29;精细动作24、70;适应能力27、29;语言18、53;社交21、61;总发育22.2、65”,诊断为“发育迟缓、苯丙酮尿症”。原告提交了在市儿童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或费用清单,共计14610.12元,在市妇幼保健院诊断的医疗费票据235元。原告称,在其他医院治疗费用的相关票据已无法提供。

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在确诊原告的病症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向两被告询问新生儿先天性遗传代谢病筛查情况。被告合肥市某医院在书面的《高苯丙氨酸血症患儿曹某女病情延误治疗报告》中称,2010年2月5日有对曹某女采血并送市妇幼保健院进行相关筛查检查,但妇幼保健院发现血样采集有问题(太少)而说有通知合肥市某医院,但合肥市某医院确认并未接到妇幼保健院任何通知,最重导致新生儿先天性遗传代谢病筛查同意书中需为曹某女提供的五种先天性遗传代谢病筛查均未检查,从而未及时发现患儿高苯丙氨酸血症疾病而造成延误治疗。市妇幼保健院对曹某父通过市政府热线12345反映的问题回复称,该院新生儿筛查中心按相关规定对相关医院递送的新生儿筛查标本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才能进行筛查化验;筛查中心2010年的血片验收登记记录中的不合格血片退回并通知重新采样登记显示,因背面血滴小,标本验收不合格,退回采血医院重新采血;包含方某某之女的该批血片标本共计9份,于2010年2月9日由合肥市某医院的石秀云交给血片递送人员刘某,后经过筛查中心验收只有一份血片不合格,递送人员记录中显示退片一张,故该不合格血片已退回采血医院。

原告以两被告医院未进行先天性遗传代谢病的筛查且未通知原告家属,导致原告的病情延误诊断和治疗,因而成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市医学会对合肥市某医院在对曹某女的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曹某女的损害后果,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进行医疗损害技术鉴定。2013年5月3日,市医学会作出《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深医会医损鉴(2013)263-12号),提出的鉴定意见主要如下:1、曹某女的诊断为“异型苯丙酸酮尿症、6-丙酮酰四氢生物蝶呤合成酶缺乏症”。2、合肥市某医院在筛查过程中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收取筛查费并采集标本,但对检查结果未进行追踪,并未及时将检验结果告知患儿家属,这种不作为与患儿疾病未能及时发现、早期诊断、相应治疗和影响治疗效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目前患儿存在发育月龄和发育商分别为“大动作27、29;精细动作24、70;适应能力27、79;语言18、53;社交21、61;总发育22.2、65”的“发育迟缓”的损害后果。苯丙酸酮尿症是先天代谢性疾病的一种,由于染色体基因突变导致肝脏中苯丙氨酸羟化酶(PAH)缺陷从而引起苯丙氨酸(PA)代谢障碍所致,引起中枢神经系统的损伤,该患儿为先天性遗传疾病的苯丙酸酮尿症的变异型,如果得到早期诊断,早期治疗,其预后明显优于滞后的诊断和治疗。本病为基因缺陷性遗传疾病,就目前的医学手段尚难以纠正体细胞中的基因缺陷,但目前医学界针对本病的特殊性,通过早期诊断和规范的治疗,可以使患儿的生长发育水平接近正常儿童的水平。该会据此作出以下鉴定结论:1、患儿曹某女生后在接受医方的新生儿五项筛查过程中,未接获该项检查报告。但患儿其后生长发育迟缓,经多次多家医院诊治,最后被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确诊为“异性苯丙酸酮尿症(6-丙酮酰四氢生物蝶呤合成酶缺乏症)”。目前患儿存在智力和发育迟缓的损害后果。参照《交通伤残等级鉴定标准》的4.8.1款的标准,目前患儿相当于捌级伤残。经过持续、规范的后续治疗,上述伤残有望进一步改善。2、医方存在“收取患者新生儿疾病筛查费,并采集标本,但对检查结果未进行追踪,未及时将检验结果告知患儿家属,一定程度影响了患儿疾病的早期诊断和相应治疗”的过错。其过错在影响疾病的早期诊断和相应治疗及目前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为主要作用。3、医方的医疗过错在上述患儿疾病的早期诊断和相应治疗及目前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中参与度的比例约为60%-90%。4、医方的医疗过错在上述患儿疾病的早期诊断和相应治疗及目前的损害后果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对《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所认定的伤残及过错比例认为偏低,但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市妇幼保健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认定过错的范围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果关系比例不够准确;鉴定的内容属于医学界前沿高深的问题,市医学会目前组织的专家不具有该方面的鉴定资格,结论不具有说服性,应委托广东省医学会或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对其他意见无异议。被告合肥市某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称鉴定机构未考虑原告所患疾病的特殊性,故作出患儿目前损害结果与医方之间的参与度为60%-90%的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将市妇幼保健院排除在鉴定之外不妥当;导致原告未进行新生儿先天性遗传代谢病筛查的主因是市妇幼保健院,原告监护人未进行查询应承担次要责任或轻微责任,合肥市某医院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应由原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重新委托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市医学会就相关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称:1、本案争议要点并不在于本病诊断上的困难或水平的高低,其要害在于医疗行为中未能严格按照医疗常规对开出的医疗检测结果进行追踪,最终未能提供该患儿特异性的化验报告,这种报告的缺失客观上延误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医方不能以该疾病筛查阳性率低或可能出现假阴性推脱没有充分注意,没有追踪结果,最终无法提供检测报告的过错。2、市妇幼保健院在该案中应否负相关责任,属于司法裁定的范畴,龙岗法院亦未委托对市妇幼保健院的医疗行为进行鉴定。合肥市某医院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另查,原告曹某女出生后于2013年7月29日入户市进贤县罗溪镇罗溪街850号(户主为其母亲方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社保清单、银行对账单及居住信息系统显示,曹某女的父亲曹某父在曹某女出生前即开始在市唯真电机有限公司工作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市某医院与新生儿曹某女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合肥市某医院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责任;市妇幼保健院与曹某女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医疗关系,原告请求该医院承担医疗过错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合肥市某医院认为市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两医院之间均对未能进行五种先天性遗传代谢病筛查的过错相互推诿,法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双方基于其他合同关系产生的问题,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影响本案基于原告与合肥市某医院之间存在医疗关系而产生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审理。

合肥市某医院在收取新生儿疾病筛查费并采集标本后,未对检查结果进行追踪导致筛查未能实际进行,其作为医方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十分明显,而曹某女所患疾病诊断上的困难并不影响判断合肥市某医院的上述过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合肥市某医院的上述过错行为与曹某女的疾病未能及时发现、早期诊断、相应治疗和影响治疗效果方面存在的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经市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合肥市某医院的不作为过错在影响患儿疾病的早期诊断和相应治疗及目前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为主要作用,因果关系参与度的比例约为60%-90%,合肥市某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认为,相关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和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的分析过程合理充分,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法院依据原告的年龄、所患疾病的特殊性、医方过错的明显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合肥市某医院作为医方相对于原告作为患者而言应承担90%的责任。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市医学会已就合肥市某医院提出的书面异议作出了书面答复,故合肥市某医院关于鉴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项,法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在市儿童医院诊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4610.12元,确诊后在市妇幼保健院实施心量表评估的检测费用票据计235元,以及合肥市某医院收取的筛查费用121元应予以退还,以上共计14966.12元。原告诉请的在合肥市某医院出生时发生的其他费用,因该费用属于合肥市某医院为方某某生育曹某女收取的医疗费,与本案涉及的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行为并非同一事实,法院不予支持;另对该项请求的其他超出部分医疗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法院无法支持。2、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害后果相当于八级伤残,其出生后属于城镇居民户口且其抚养人一方即其母亲亦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应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244451.28元(40741.88元/年×20年×30%)。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不作为医疗行为的确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法院酌情支持30000元。4、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实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医疗损害发生后的医疗诊断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其中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父亲曹某父在误工期间完整的收入状况,法院根据其职业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258元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显示其在市儿童医院共计住院14天,另考虑其辗转江西、北京等地治疗的事实,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30天。据此误工费应为3966.41元(48258元÷365天×30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法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诉请的1950元并未超出合理水平,法院予以支持。以上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916.41元。5、关于原告诉请的伙食费,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根据5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该项费用应为7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98033.81元,被告合肥市某医院应承担上述损失的90%,即268230.43元。原告关于并未发生的损失主张的第六项请求,因请求并不确定,法院不予处理,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合肥市某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某女赔偿268230.43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810元,被告合肥市某医院负担2380元(迳行支付给原告)。

【二审案情简介】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曹某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赔偿上诉人414887.2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24445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医疗费35086元、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曹某父和方某某因给上诉人治疗产生的误工费47236元、交通费4664元、住宿费1950元、伙食费1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一出生就造成损害,该损害将伴随上诉人一生并越来越严重,会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给上诉人及亲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可估量。伤残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精神损害赔偿应与造成的损害相一致,所以本案中应适当提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二、上诉人后续多地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全部是因被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的不作为医疗过错行为引起,该部分费用不应按比例分担,应全部由被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承担。三、上诉人虽然除市儿童医院外没有提供其他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但是提交了相应的检验化验单据,其能直接证明产生医疗费的事实,该部分医疗行为客观存在,应该支持该部分医疗费。

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曹某女承担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延误曹某女病情诊断及病情治疗达13个月(从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3月15日确诊为“高苯丙氨酸血症”)。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市儿童医院在客观上也延误曹某女病情诊断及病情治疗达9个月(从2010年6月30日深圳儿童医院首次接诊开始至2011年3月15日确诊为“高苯丙氨酸血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53条规定:“患者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以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后,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起诉部分医疗机构,被诉医疗机构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案件当事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通知其他医疗机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应列市儿童医院为第三人。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查明:“2010年2月8日,方某某及曹某女出院。在喂养过程中,原告被发现存在头无法竖立、身体松软、斜眼、斗鸡眼等不正常症状。2010年6月30日,曹某女被送至市儿童医院就诊,该院病历记载其“现4+月仍不会侧身,会发出笑声,双手不会主动抓物,双眼可追物,有时候出现双眼球内斜视伴四肢强直用力,每次可持续2-10分钟”,初步诊断为“运动发育落后”。脑电图检查显示“中央顶区为主少量尖棘波、尖棘慢波发放。左右不同步”。7月22日,患儿的血液检验报告为“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AST)48.0IU/L,尿素(BUN)0.50mmol/L,肌酐19.10umol/L”,尿液成分分析(气相色谱-质谱分析法)报告为“未发现异常代谢产物”。2010年8月6日至8月9日,9月7日至2010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在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说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被上诉人曹某女在市儿童医院除了两次门诊治疗外,还有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但是在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一审法院并没有向市医学会提交曹某女在市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历,患方也没有提交其住院病历,只是提交了门诊病历。市医学会作出的深医会医损鉴(2013)236-12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诊治概要中只是摘要了被上诉人曹某女在市儿童医院的门诊治疗过程,对于其在市儿童医院的住院治疗过程只字未提。住院诊疗比门诊诊疗更全面准确,在门诊诊断已经初步诊断为“运动发育落后”的情况下,住院后会尽一切检查方法来寻找“运动发育落后”的病因,但由于一审法院没有列市儿童医院为第三人,市医学会无法收集被上诉人曹某女在市儿童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导致本次医疗损害技术鉴定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遗漏了曹某女住院过程中市儿童医院寻找“运动发育落后”病因的全部过程,导致对市儿童医院是否延误曹某女病情诊断及病情治疗达9个月没有进行鉴定。由于市医学会的鉴定专家在鉴定时无法看到市儿童医院对寻找“运动发育落后”病因的全部过程,使得市医学会的鉴定专家想当然地认为当时新生儿疾病筛查如果能实际进行,就一定能检出并诊断出苯丙酮尿症的错误推断。在市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患方提出了两个争议焦点:1、医方在收到了患者筛查新生儿五种先天性遗传代谢病医疗费的情况下未给患者做筛查,且不将未筛查的事实告之患者法定代理人,造成患者患先天性遗传代谢病高苯丙氨酸血症(苯丙酮尿症)的病情长期无法确诊,延误患者接受正确治疗,存在明显过错。2、因为医方过错,造成患者延误治疗1年1个月(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后才被确诊接受正确治疗,给患者智力、语言、神经、肢体等发育造成不可逆的损害,直接造成患者智力、语言、神经、肢体等整体发育明显落后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对患方的两个争议焦点了进行了答辩,但市医学会鉴定专家在鉴定时,只鉴定了争议焦点1,对争议焦点2没有进行鉴定,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市医学会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未予批准,使得丧失了查明争议焦点2的最后机会,一审法院在不了解争议焦点2的情况下,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作出了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查明:“市妇幼保健院对曹某父通过市政府热线12345反映的问题回复称,该院新生儿筛查中心按相关规定对相关医院递送的新生儿筛查标本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才能进行筛查化验;筛查中心2010年的血片验收登记记录中的不合格血片退回并通知重新采样登记显示,因背面血滴小,标本验收不合格,退回采血医院重新采血;包含方某某之女的该批血片标本共计9份,于2010年2月9日由合肥市某医院的石秀云交给血片递送人员刘某,后经过筛查中心验收只有一份血片不合格,递送人员记录中显示退片一张,故该不合格血片已退回采血医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已经把被上诉人曹某女的血片交给了市妇幼保健院,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市妇幼保健院把该血片退给了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市妇幼保健院与曹某女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医疗关系,对曹某女请求该医院承担医疗过错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从市妇幼保健院接收了被上诉人曹某女的血片开始,市妇幼保健院就与被上诉人曹某女产生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卫生部发布的《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市妇幼保健院在退回血片时,应让合肥市某医院签收(没有合肥市某医院的退回签收,即不能证明退回血片的事实成立)。因此,被上诉人曹某女对市妇幼保健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由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原审判决合肥市某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畸重。根据上诉人在上述第一、二点的阐述中可以明确,被上诉人曹某女认为合肥市某医院延误其治疗达1年1个月(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原审法院也是按延误1年1个月进行判决的。上诉人认为,在2010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曹某女因“运动发育落后”到市儿童医院就诊起,此后的延误治疗责任就不应由合肥市某医院承担,因为即使合肥市某医院存在未追踪血片筛查结果的过错(如果有过错,实际应该是市妇幼保健院的过错),由于市儿童医院的接诊,使合肥市某医院的过错得以纠正,在市儿童医院接诊后尽一切检查方法来寻找“运动发育落后”的病因(应包括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内容),但由于被上诉人曹某女的病情特殊,属于异形苯丙酮尿症,市儿童医院在当时无法做出诊断,那么合肥市某医院对从2010年6月30日市儿童医院接诊开始至2011年3月15日确诊时止的延误治疗不应该承担责任,合肥市某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77%(4个月÷13个月),且这30.77%(4÷13)的责任应该由市妇幼保健院承担。综上,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针对上诉人曹某女的上诉,答辩称:曹某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以合肥市某医院的上诉意见为准。

上诉人曹某女针对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只是对数额确定有少许异议。合肥市某医院认为市儿童医院客观上延误了曹某女病情达9个月的理由无法成立。曹某女在合肥市某医院出生后在缴纳了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合肥市某医院未就该针对性检查做任何的检查,且未将未检查的结果告知曹某女的法定代理人,过错明显。曹某女在后续长达1年的求医过程中,正是由于合肥市某医院的过错导致后续诊疗过程中均未针对该疾病进行系统的检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合肥市某医院通过多种方式拖延案件的审理,导致一审法院前后发了6次传票。合肥市某医院的行为是恶意拖延时间,导致案件久拖不决。曹某女因为合肥市某医院的行为,导致现在无法正常上幼儿园,幼儿园都以走路不稳,无法交流为由退学。在前期的求医过程中已花费巨额医疗及相关费用,现在家庭已经负债累累,曹某女现在每月的药物治疗费约5000元。因案件久拖未决,其家庭已无力支付医药费。为省钱,家属无奈多处求援,通过患有共同疾病的病友援助才能保证其正常的药物服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的上诉请求,及时判决。

被上诉人某妇幼保健院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肥市某医院与曹某女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市妇幼保健院与曹某女没有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合肥市某医院采集的曹某女的血片不符合筛查条件,市妇幼保健院已经将血片退回合肥市某医院的事实,由我方提交的血片验收登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驳回曹某女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肥市某医院认为我方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我方在本案所涉医疗纠纷中未实施任何医疗行为,曹某女的损害后果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我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在二审时申请追加市儿童医院为本案第三人。

上诉人曹某女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庭审中原告确认即残疾赔偿金)30万元;2、被告退回住院医疗费1599.65元;3、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86元;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5、被告赔偿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父、方某某因给原告治疗产生的误工费47236元、交通费4664元、住宿费1950元、伙食费1500元;6、被告对原告因未正常注射新生儿各类疫苗所引发的疾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以届时实际发生并造成损害的数额为准);7、两被告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请求共计472035.65元。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涉案医疗纠纷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比例问题;二是上诉人曹某女的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主张市儿童医院客观上存在延误上诉人曹某女病情诊断和治疗的情形,应追加其为第三人,且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30.77%,该部分责任实际应由被上诉人市妇幼保健院来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女起诉主张的是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和被上诉人市妇幼保健院对未及时告知未做筛查的结果而导致的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与市儿童医院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要求追加市儿童医院为本案第三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主张一审遗漏诉讼当事人,本案应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市医学会作出深医会医损鉴(2013)236-12号医疗损害技术鉴定书已经得出鉴定结论,认为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在收取新生儿疾病筛查费并采集标本后,对检查结果未进行追踪,并未及时将检验结果告知患儿家属的不作为过错,一定程度影响了患儿疾病的早期诊断和相应治疗,两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的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为主要作用,因果关系参与度的比例约为60%-90%。该份鉴定书的主体和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不存在法定重新鉴定的情形,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对上诉人曹某女所受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市妇幼保健院与上诉人曹某女之间未发生直接的医疗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该鉴定结论,综合案情,酌情认定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认为其应承担责任比例为30.77%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与被上诉人市妇幼保健院之间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双方可以另徇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曹某女主张医疗费35086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为14966.12元,其过高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某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本院认为,鉴定结论已认定上诉人曹某女相当于八级伤残,结合其实际情况,一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曹某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曹某父的误工情况,一审根据其职业情况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25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966.41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等因素确定。上诉人曹某女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实际就医治疗情况,一审酌定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上诉人曹某女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上诉人曹某女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不应按比例分担,应全部由被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负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43元,由上诉人曹某女负担833.28元,由上诉人合肥市某医院负担1441.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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