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红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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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红波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40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姚XX与被申请人高XX、李XX追要垫付款纠纷一案,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晋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姚XX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冀民申281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郭XX、被申请人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赵XX、被申请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4月20日,姚XX与高XX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判断,该协议是姚XX与高XX的真实意思表示,原二审判决依据生活常理直接否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则;2、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高XX与姚XX签订的协议是由二人协商一致,并在见证人刘X的见证下达成的。在原二审判决中高XX、刘X否认是其本人签字,对这一事实应当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原二审判决直接以主观目测替代科学的鉴定,违背了证据裁判的司法原则。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无依据。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高XX返还姚XX22000元。
高XX辩称,1、2015年4月20日协议与之前几份协议字迹不一致,并非同一人书写,依据充分;2、2015年4月20日协议并非高XX本人所签,鉴定意见书只对协议中高XX的“根”字作了鉴定,而未对其他二字进行鉴定,实属遗漏鉴定内容,故不能证明高XX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刘X在原二审中出庭作证,称没有见过该协议,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基于证人的亲自确认,应足以认定其对协议确实不知情。原二审判决对事实部分认定清楚,未采纳2015年4月20日协议,证据充分。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XX辩称,1、2014年3月17日所签还款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签订的,而且也已生效执行。该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和支持;2、他们之间签订的第三份协议是债务转移协议,高XX说是伪造的不予认可,并申请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说指纹太模糊无法进行鉴定,改为对可以造假的签名进行鉴定,造成司法误鉴。该协议如果是真实的,为什么只有一份在姚XX手中保存,高XX却没有。姚XX根据什么凭证找李XX要欠款。此协议是对姚XX有完全好处的协议,为什么指纹那么模糊,以至于无法鉴定,为什么不要求他们按一个清楚的指纹。由此看来,指纹是姚XX一个人按的,根本不想让鉴定真伪。此协议如果是真的,理应把当事三方加中证人叫到一起,共同签订。而协议上没有最重要的一方李XX的签名和手印。证人也出庭作证证明并没有签订过此协议。原二审判决已经指出该协议内容有许多问题,仅凭一个鉴定不能证明它是真实的。
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高XX、李XX立即归还其所垫付的22000元;按照协议判定由谁归还所欠高XX的布款。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姚XX给付布款31651元;全部诉讼费用由姚XX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姚XX与李XX在印染厂内成立三防布生产厂,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姚XX提供机器设备及资金,李XX负责机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产品质量,姚XX占60%股份,李XX占40%股份。该协议由姚XX和李XX分别签名。对此协议姚XX、李XX均予以认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三防布厂陆续购买了高XX的布料,至2011年10月5日共欠高XX布款53651元。在2011年10月5日由李XX、姚XX、高XX、陈XX等人签订债务清单及分担债务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从西大留高XX布厂购买布料欠款53651元由李XX负担。对该协议中李XX签名,在一审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00256号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冀盛唐司鉴(2015)文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债务清单及分担债务协议下方写有李XX三个字是李XX本人书写。在2014年3月15日高XX组织人员扣押姚XX30包布。为追要欠布款一事,高XX以晋州市XX厂和李XX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高XX和姚XX于2014年3月17日自行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关于姚XX与李XX合伙期间购买了高XX布料,至2012年7月14日李XX最后一次出具欠条欠高XX布款53650元。现高XX与姚XX自行协商达成协议,李XX经手欠高XX布款53650元,由姚XX在2014年3月17日给付高XX20000元,在2015年3月底给付高XX20000元,余款在2015年12月底付清。因姚XX偿还高XX布款引起的姚XX与李XX的纠纷,由姚XX与李XX另行解决。同日姚XX给付高XX20000元。当日高XX撤回对晋州市XX厂和李XX的起诉,一审法院以(2014)晋桃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诉。在2015年3月20日由高XX、姚XX及证人刘X达成协议,主要内容2015年3月20日姚XX偿还高XX布款2000元,至2015年5月底前再还18000元,其余部分按2014年3月17日协议办理。签订协议当日,姚XX给付高XX2000元。2015年4月20日由高XX、姚XX及证人刘X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李XX与姚XX2011年前合伙经营篷布厂期间欠高XX布款53651元,2011年10月5日已达成协议,2014年3月17日、2015年3月20日姚XX分别垫付20000元、2000元给付高XX,剩欠高XX31651元由李XX归还。2014年3月17日和2015年3月20日姚XX与高XX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此协议有效。对该协议上高XX的签名,高XX认为非本人书写,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河北公安职业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15年4月26日(鉴定机构将20日认为是26日,下同)《协议》中高XX的签名笔迹与高XX本人书写样本笔迹为同一人所写。被告高XX对司法鉴定不予认可,认为司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书对高XX的根字做了鉴定,对高和虎没有做鉴定,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2014年3月17日和2015年6月10日协议有效,对2015年4月20日协议的落款日期,提出究竟是2015年4月20日还是2015年4月26日,日期有改动痕迹。且该协议在李XX未在场的情况下,约定了李XX的还款义务,因此该协议无效。反诉姚XX按原协议履行,应给付高XX剩余欠款31651元。李XX认为,从未见过债务清单及分担债务协议,因此不同意偿还高XX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对三份协议效力的认定。一是2011年10月5日由姚XX、李XX、高XX等人达成的债务清单及分担债务协议。二是2015年3月20日和2014年3月17日由高XX、姚XX及证人刘X达成的协议两份。三是2015年4月20日由高XX、姚XX及证人刘X达成的协议一份。关于2011年10月5日债务清单及分担债务协议,姚XX及高XX均予认可,李XX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冀盛唐司鉴(2015)文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李XX字迹是其本人书写,李XX的异议不能成立。因此2011年10月5日的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协议第5条明确写明欠高XX布款53651元,由李XX负担。因此高XX应据此向李XX追偿布款。但在2015年3月20日和2014年3月17日两份协议中,改变了以前的协议,法律亦不应干涉。后在2015年4月20日的协议中,又明确写明是姚XX垫付22000元布款给付高XX,并将2015年3月20日和2014年3月17日的两份协议效力归于无效。同理,该协议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规定,法律同样予以认可。高XX虽然提出协议中的签字非本人书写,但冀警院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协议》中高XX的签名笔迹与高XX本人书写样本笔迹为同一人所写。高XX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应认定2015年4月20日《协议》中的签名,是当事人本人的签名。高XX申请的证人未能出庭作证,因此高XX否认该协议效力的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至于高XX提出日期有改动痕迹,究竟是2015年4月20日还是2015年4月26日,并不影响协议内容的成立。根据该协议,应将2015年3月20日和2014年3月17日的两份协议归于无效,应以2015年4月20日《协议》的内容认定姚XX为李XX垫付布款,高XX应返还垫付款22000元。关于该协议中由李XX偿还布款的表述,是对2011年10月5日债务清单及分担债务协议有关内容的重复,并未给李XX设定新的义务,因此高XX称为他人设定义务、协议无效的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高XX依据2015年3月20日和2014年3月17日两份失去效力的协议,反诉要求姚XX给付剩余布款的请求,自然失去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为:一、高XX返还姚XX垫付款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高XX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反诉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元,合计470.5元由高XX负担。
高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以外,另查明:证人刘X在本院庭审时出庭作证称,2014年3月17日、2015年3月20日的协议内容系其本人书写;从未见过姚XX提交的落款为2015年4月26的协议,上面“刘X”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署。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高XX应否返还姚XX已经支付的22000元布款?姚XX、李XX均认可在二人合伙期间欠高XX53651元布款的事实;姚XX、高XX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协议》(证人刘X书写内容并签字)载明了“姚XX在2014年3月17日给付高XX20000元,在2015年3月底给付高XX20000元,余款在2015年底12月付清,因姚XX偿还高XX布款引起的姚XX与李XX的纠纷,由姚XX与李XX另行解决”的内容,高XX、姚XX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证人刘X写内书容并签字)的协议载明了“姚XX与2015年3月20日还高XX布款2000元,到2015年5月底以前再还1万8千元,其余部分按2014年3月17日协议办理”的内容;上述两份协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姚XX偿还了欠高XX的53651元布款中22000元款项并承诺在2015年年底还清剩余欠款31651元。关于姚XX提交了内容为“石家庄李XX与姚XX2011年前合伙经营篷布厂期间,欠西大留庄布款53651元,2011年10月5日,已形成协议。2014年3月17日姚XX垫付20000元给了高XX。2015年3月20日姚XX又垫付2000元给了高XX,尚欠高XX的31651元由李XX直接归还,姚XX垫付的22000元归还,2014年3月17日和2015年3月20日姚XX与高XX的还款协议无效。此协议有效。”的协议,上有“证人刘X”、“高XX”、“姚XX”、“2015年4月26”等字样;刘X在本院出庭作证称没有见过该份协议,也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高XX也称没有见过该份协议,更未在协议上签字,又称向晋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晋桃民初字第00026号]后才向姚XX讨要了22000元的布款,并于2014年3月17日书写了“我与晋州市XX厂(法定代表人姚XX)及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立案,我与姚XX已自行协商解决,现申请撤回起诉。”的撤诉申请书;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桃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了“因高XX与姚XX协商解决了高XX起诉晋州市XX厂(法定代表人姚XX)、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高XX提出的撤诉申请,裁定准许高XX撤回起诉。”等内容。姚XX称2011年11月5日的《债务清单及分担债务协议》的内容系其本人书写,李XX、高XX对此无异议;该协议内出现“姚XX”三字七处、“李XX”三字七处、“高XX”三字一处、“协议”二字一处;姚XX又称2015年4月26日“协议”内容系其本人书写,该协议内出现“姚XX”三字五处、“李XX”三字二处、“高XX”三字五处、“协议”二字四处。2015年4月26日《协议》中的“姚XX”、“李XX”、“高XX”、“协议”与《债务清单及分担债务协议》的上述字体相比较明显不同,直观上即可认定不是同一人书写;尤其是“姚XX”三字与姚XX本人在本案中十余处签字相比较均有明显区别;故本院二审认定2015年4月26日《协议》内容不是姚XX本人书写;且该份《协议》约定了高XX将费尽周折(其中有采取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手段)讨来的22000元的部分欠款再度返还债务人姚XX等内容更是有悖常理;故一审法院依据该份协议内容认定姚XX与高XX在2014年3月17日[与晋州市人民法院(2014)晋桃民初字第00026号民事裁定书内容能够相互印证]、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明显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为姚XX应当依据上述两份协议内容向高XX承担偿还所欠布款31651元的责任;上诉人高XX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二、姚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XX布款31651元;三、驳回姚XX的诉讼请求;如未被上诉人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反诉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姚XX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关键的证据在于再审申请人姚XX提交的2015年4月26日其与高XX、证人刘X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石家庄李XX与姚XX2011年前合伙经营篷布厂期间,欠西大留庄高XX布款53651元,2011年10月5日已形成协议。2014年3月17日姚XX垫付20000元给了高XX。2015年3月20日姚XX又垫付2000元给了高XX,剩欠高XX的31651元由李XX直接归还,姚XX垫付的22000元归还。2014年3月17日和2015年3月20日姚XX与高XX的还款协议无效。此协议有效。”对该协议上“高XX”的签名,被申请人高XX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河北公安职业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警院司鉴中心[2015]物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2015年4月26日协议中“高XX”签名笔迹,书写速度适中,运笔自然,未发现伪装迹象。经与高XX本人书写的样本材料中笔迹进行比较发现:在“高、根、虎”三字的笔顺、运笔、搭配、比例等特征上相符(见特征比对表)。鉴定意见为:2015年4月26日协议中“高XX”签名笔迹与高XX本人书写的样本笔迹均是同一人所写。被申请人高XX认为鉴定意见书只对协议中高XX的“根”字作了鉴定,而未对其他二字进行鉴定,遗漏鉴定内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系鉴定机构运用专门技术知识、技能等对某些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在没有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二审仅凭对多份协议中字体笔迹的比较,直观认定2015年4月26日协议非姚XX本人书写不妥。本院二审中,刘X虽然出庭作证称没有见过2015年4月26日协议,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是无论协议上刘X的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均不影响对被申请人高XX在该协议上签字效力的认定。被申请人高XX否认2015年4月26日协议的效力,其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在被申请人高X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二审判决直接以2015年4月26日协议内容的约定有悖常理,来否认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意思表示,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对2015年4月26日协议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妥,被申请人高XX应按照协议内容返还再审申请人姚XX所垫付的款项。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姚XX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被申请人高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林红波,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理论水平扎实、从业经验丰富、执业技能精湛。因长期专注于婚姻家事、人身伤害、刑事辩...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骏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80
  • 擅长领域:离婚、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