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云龙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6日 24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21 年 9 月 28 日,岩某与杨某发签订《购买橡胶协议书》,岩某以 65 万元的价格向杨某发购买了位于景洪市江北街遒回会箐小曼咪村民小组的 5880 裸橡胶树,由岩某自行砍卖。后岩某以每吨 70 元的价格,将砍伐树木并装车的劳务承包给董某某等四场伐木工人,其中董某某组包括段某某、高某荣、高某发,于 2021 年 10 月 23 日进场。董某某于 2021年 11 月 20 日带着高某荣、高某发退出了回会箐伐木基地,到岩某的橄榄坝伐木基地砍伐橡胶树。后段某某找到周某军等人继续在回会箐砍伐橡胶木。2021 年 12 月 21 日上午 9 时许,周某军在回会箐伐木基地用电锯砍伐橡胶树时,被挂在其砍伐的橡胶树上的树枝掉落时击打击到头部,导致周某军受伤。周某军受伤后被送至景洪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 2022 年1 月 1 日时死亡,产生医疗费 30471.51 元,段某某垫付 2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周某春、罗某某系周某军父母,赵某某系周某军妻子。李某宏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与岩某共同购买杨某发的橡胶树用于销售,双方共同享有利润、共同承担责任
律师分析:
案件发生后,被害人周某某的家属周某春、罗某某作为本案原告委托黄云龙律师进行诉讼。
黄云龙律师在接受案件后首先为周某春、罗某某提起了民事诉讼,同时运用丰富的办案经验、专业的法学功底和积极主动的态度,与多名被告进行洽谈,到景洪市应急管理局、案发地派出所等单位调查取证,并协同法院关交换意见,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
法院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 年 9 月 28 日,岩某与杨某发签订《购买橡胶协议书》,岩某以 65 万元的价格向杨某发购买了位于景洪市江北街遒回会箐小曼咪村民小组的 5880 裸橡胶树,由岩某自行砍卖。后岩某以每吨 70 元的价格,将砍伐树木并装车的劳务承包给董某某等四场伐木工人,其中董某某组包括段某某、高某荣、高某发,于 2021 年 10 月 23 日进场。董某某于 2021年 11 月 20 日带着高某荣、高某发退出了回会箐伐木基地,到岩某的橄榄坝伐木基地砍伐橡胶树。后段某某找到周某军等人继续在回会箐砍伐橡胶木。2021 年 12 月 21 日上午 9 时许,周某军在回会箐伐木基地用电锯砍伐橡胶树时,被挂在其砍伐的橡胶树上的树枝掉落时击打击到头部,导致周某军受伤。周某军受伤后被送至景洪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 2022 年1 月 1 日时死亡,产生医疗费 30471.51 元,段某某垫付 2000元医疗费。另查明,周某春、罗某某系周某军父母,赵某某系周某军妻子。国宏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与岩某共同购买杨某发的橡胶树用于销售,双方共同享有利润、共同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某军系在董某某退出回会箐伐木基地砍伐项目后,由段某某找来继续砍伐橡胶树的工人,结合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周某军系与段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段某某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作业条件仍将砍伐作业交由周某军,故段某某对周某军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李某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其与岩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和岩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岩某将购买的橡胶木分别交由四场工人砍伐,主要内容为提供砍伐橡胶树并装车的劳务,岩某应认定为与董某某、沐某某等人存在劳务关系,岩某作为最终接受劳务的一方,明知对方未具备相应安全生产作业条件仍对外进行分包,同时对砍伐作业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警示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沐某某、董某某与周某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沐某某、董某某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最后,周某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砍伐作业时应当具备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砍伐作业,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周某军的损失,岩某、李某宏与段某某应连带承担 70%的赔偿责任,周某军自行承担 30%的责任。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1)医疗费以其实际提交的发票为据,即医疗费为 30471.51 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 56811.5 元、死亡赔偿金 818100 元、护理费 4062.58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200 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营养费为 720 元(60 元/天×12 天);(4)周某春、罗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此次事故造成周某军住院及死亡,产生一定的住宿费和交通费符合常理,但周某春、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所以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2000 元;(5)周某春、罗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周某军已死亡,势必会对周某军家属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所以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10000 元。综上,上述费用合计 923365.59 元,岩某、段某某、李某宏连带承担 70%的责任即 649355.91 元((923365.59元-10000 元精神抚慰金)×70%+100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扣除段某某已支付的 2000 元为 647355.91 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景洪某木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岩某、段某某、李某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向周某春、罗某某、赵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647355.91 元;二、驳回周某春、罗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详见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2)云 2801 民初 1720 号民事判决]
二审中,岩某提交由景洪嘉源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结合其一审提交由李某宏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一审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可印证证实岩某与李某宏系合伙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认定事实如下:景洪某木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岩某,经营范围为木材。2022 年 5 月 16 日,景洪市应急管理局向景洪某木材经营部经营者岩某作出景应急罚告﹝2022﹞8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主要载明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该起事故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认定景洪某木材经营部,未投入足够的资金购买安全帽等劳动防护用品、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伐木应具备的安全作业条件,导致该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拟作出处罚款 40000 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纵观本案,岩某以每吨 70 元的价格将砍伐树木并装车运输的劳务承包给董某某、沐某某等四场人员进行伐木作业,其中段某某在董某某退出回会箐伐木基地砍伐项目后,由段某某自行组织并找来周某军等人继续砍伐橡胶木,段某某提供砍伐工具等,收取的报酬由段某某进行分配给周某军等人,应认定段某某与周某军系劳务雇佣关系,段某某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作业条件,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周某军死亡,段某某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岩某将购买的橡胶木砍伐工作分别交由四场人砍伐等,本案董某某、沐某某与段某某等人在各自区域内的砍伐作业相互独立,与岩某之间各自成立劳务承包关系。岩某明知对方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作业条件仍进行分包,且未对伐木作业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谨慎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而被政府相关部门定此事故为安全责任事故,故其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某宏与岩某之间系合伙关系,应与岩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周某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砍伐作业时其应预见砍伐树木潜在危险性,未采取安全防护情况下进行砍伐作业,导致被其伐倒下的树木致伤身亡的安全事故,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应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过错程度,认定岩某、李某宏与段某某连带承担 70%的赔偿责任,周某军自行承担 30%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周某军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岩某、段某某、李某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详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 28 民终 275 号民事判决书]。
办案总结:
1.判决生效后,委托人即原告甚为满意。由于其他原因,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对原告进行积极赔偿。故原告周某等三人委托黄律师根据已有的证据材料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等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法院支持了黄律师代理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才使原告得到了应有的赔偿。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业主岩某明知对方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作业条件仍进行分包,且未对伐木作业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谨慎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而被政府相关部门定此事故为安全责任事故,故其应对此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
3.在雇佣关系中,雇主段某某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作业条件,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雇员周某军死亡,段某某具有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