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云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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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为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XX挽回了经济损失272000.00元

发布者:黄云龙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25日 5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黄云龙律师为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XX挽回了经济损失272000.00元

 

【案情简介】

原告云南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13日,云南XX文化传播有限与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柴油发动机组订购合同》,约定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售给原告一台上柴柴油发电机组规格200KW,功率204KW,含机油、电瓶105A,发动机四气门,无刷发电机,四保护控制系统,总价68000元。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动力不足等一系列问题,给其造成了很多的不便和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被告都说是正常的,原告才知道被卖给原告电机并非是四气门的。被告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退还购买电机款68000.00元和赔偿204000.00元,合计272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收到法院传票后,被告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XX委托黄云龙律师办理本案。

   【律师分析】

黄律师接受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XX委托后,对案情进行了分析:

    一、原告和被告对合同标的即规格为200KW的上柴柴油发电机组一套(发动机型号为SC8D280D2,柴油机功率为204KW)的认识不一致,导致合同自始履行不能,并存在重大误解。

事实经过并非如原告所述:2017年4月13日,原告云南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XX为购买机器买放置于被告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小板桥门市发动机型号为SC8D280D2的发电机组(组规格为200KW,柴油机功率为204KW),到现场实地查看了该发电机组,经过简单交谈后决定购买该机组。后林XX将购买该机组的意向告诉被告销售员杨XX,被告销售员杨XX得知后根据被告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预先制定好的合同,填入该机组的型号、功率等信息后欲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XX签约。但由于林XX自身不懂发电机组的参数、性能,认为该发电机组一定是“四气门”的,购买后能满足其需求,因此林XX拿到被告销售员杨XX制作好的合同后,反复坚持并强烈要求让杨XX在合同备注栏中必须添加“发动机四气门”几个字。同时由于被告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XX并非发动机专业人员,对争议发动机参数及性能不够了解,在原告法定代表人林XX反复坚持购买与强烈要求修改备注的前提下,杨XX只得在合同备注栏中注明“四气门”。后被告现场检验并提货,并未提出异议,所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提货时即转移。后原告在未通知二被告机器有任何问题的前提下向法院起诉。

因此黄云龙律师认为:第一,原被告将本案争议标的发动机型号为SC8D280D2的发电机组(组规格为200KW,柴油机功率为204KW)和所谓的四气门的“型号为SC8D280D2的发电机组(组规格为200KW,柴油机功率为204KW)”混为一谈,即原告云南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欲购买“四气门”的发电机组,但原告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现场出售的是SC8D系列的为两气门发电机组,原被告双方在未对本案争议发电机组有充分认识的前提下订立了《柴油发电机组订购合同》(HD20170413YXB),即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标的认识不一致,导致该合同客观上自始履行不能。

第二,被告工作人员杨XX不是发电机专业人员,对该发电机组的参数、性能不够了解,在原告一再坚持购买和坚持要求修改备注的情况下,应原告要求写改了备注,将原告欲购买的放置于门市现场的发动机型号为SC8D280D2的发电机组(组规格为200KW,柴油机功率为204KW)当做被告所谓的“四气门”发电机组卖给原告。同时,在其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内心始终坚信该机组是四气门的,因此该行为属于为了完成销售任务的正常销售行为,但也存在重大误解。换言之,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XX和被告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XX始终认为,他们签订的合同中,所谓的发动机型号为SC8D280D2的发电机组(组规格为200KW,柴油机功率为204KW)和“发动机四气门”就是一回事,是一件商品,具有相同属性。但截至被告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接到诉状之日和收到争议发动机组厂家的《声明函》时才意识到,双方都搞错了、误会了,即SC8D系列的发动机组没有四气门的,双方产生了重大误解。

综上,原被告双方都对合同标的即规格为200KW的上柴柴油发电机组一套(发动机型号为SC8D280D2,柴油机功率为204KW)或“发动机四气门”相等同,导致该合同客观上自始履行不能,并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方认为,欲购买型号的该发电机组一定是四气门的,能满足其需求;被告认为,原告说要购买的型号就是四气门的。因此双方对标的都存在重大误解。

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发电机组交付即视为验收完成,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发电机组型号就是合同约定的型号,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合理的验收期限内未对发电机组的质量提出异议。即表示该交付已完成,视为原告接受了交付,原被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原告云南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4月13日签订合同,原告于次日向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付清货款后,同日提货。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载明的货物规格和实际交付的规格一致。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验收方法为出厂前试机和货款付清货物所有权转移,原告提货时并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使用,故应视为其认可所提货物,该所有权转移。再者,该发动机生产厂家出具证明证实:SC8D系列的发动机组没有四气门的。

因此该交付已完成,视为原告接受了交付,原被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留判决并解除合同和判决原告返还发动机组,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等权利。

第一,本案因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纠纷而起,但原告为了逃避支付被告3万元的定金责任,恶意制造了柴油发电机组订购合同》(HD20170413YXB)与备注信息不匹配,后恶意起诉被告要求退款和赔偿,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合同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致使本案争议合同客观上自始不能履行,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由于存在重大误解,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云南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重大过错。第三,由于原告云南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存在恶意诉讼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合同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争议合同无效。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留解除合同、判决原告返还发动机组、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黄XX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告云南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该合同上也没有被告黄XX个人的签字,因此被告黄XX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黄云龙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导致本案争议合同客观上自始不能履行。由于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恳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留解除合同,判决原告返还发动机组,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等权利。被告黄XX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法院判决】

经过法庭调查、举证和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法庭代理活动,以及经过黄律师和其团队成员的努力,一审昆明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黄云龙律师代理的被告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XX 的代理意见,驳回了原告云南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云南X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详见(2017)云0111民初第5350号民事判决书]。

【办案总结】

判决生效后,委托人被告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XX甚为满意。首先,由于其他原因,原告在合法合同关系产生后欲无理退货,并要求获得没有法律依据的高额经济赔偿,但找不到合法合理的理由,就借故进行诉讼。被告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XX委托黄云龙律师处理,及时发现问题并赢的诉讼,为被告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XX挽回了272000.00元经济损失。

其次,虽然有充足的证据,但在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XX未进行充分思想准备的情况下,黄云龙律师建议其暂不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保留其另行起诉的权利,待时机成熟后再起诉原告的行为,稳扎稳打,步步为营。

最后,黄云龙律师认为,真相总要大白于天下。经过黄律师及其团队的努力,昆明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黄XX赢得了诉讼,本案最终得到了公正合理的判决,获得了当事人的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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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云南-普洱
  • 执业单位: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5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死刑辩护、经济犯罪、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