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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件辩护

发布者:薛圣造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265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黄浦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强奸罪于2012年7月×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强奸罪,于2012年10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同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及其辩护律师薛圣造、唐鸿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通过互联网,以网名×××结识了被害人乙。2012年6月××日14时许,甲经事先短信联系,与乙相约至本市×××路×××号××大学第四教学楼×××室聊天。至16时许,甲心生邪念,以赠送礼物为由,诱使被害人乙主动闭眼,随后用刀具抵住乙的颈部,并用身体推压被害人、撩被害人衣裙,欲施奸淫,致被害人下颚和手指被刀划伤。经被害人奋力反抗及言辞劝阻,甲放弃了继续暴力侵害,并为删除联络方式,在逃离时窃走乙置于课桌上的包内三星牌移动电话机(价值1000元)。经侦查,被告人甲于2012年7月×日在本市长宁区×××路××号被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其家人帮助下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归还了移动电话,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甲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6条,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系犯罪中止,适用刑法第24条,应当减轻处罚。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67条第3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甲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被害人乙签署的谅解协议书及赔款收条,被告人甲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事实不表示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甲系犯罪中止,案发后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甲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系初犯、偶犯,其工作单位愿意协助对甲的帮教。综上,请求对法庭对被告人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中止),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甲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作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236条、24条、67条第3款,第72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黄浦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

2012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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