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圣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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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薛圣造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刑事辩护 |1703人看过

案件描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字第×××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男,···

辩护人:A

被告人乙,男,

辩护人:薛圣造,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乙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乙及辩护人A、薛圣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3月期间,被告人甲经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后,多次伙同或指使被告人乙将冰毒出售与吸毒人员。其中,在本区松隐镇**大街*号农工商超市处,被告人甲伙同被告人乙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重约0.5克冰毒出售与朱某某;在本市松江区XX路X号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处,被告人甲先后伙同被告人乙和指使被告人乙,分别以人民币500元、200元价格将重约0、4克和0、1克冰毒出售与王某某。

2013年4月××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拘留所提审被告人乙,被告人乙如实供述了上述贩毒事实;同年5月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松江区XX镇大街抓获被告人甲。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甲系主犯,且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乙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甲否认指控事实,当庭辩称未实施上述贩毒行为。

被告人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表示异议。

被告人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乙的供述不合常理,相关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乙的供述之间不一致,本案指控证据存在欠缺。

被告人乙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乙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在贩毒过程中未参与分赃,且涉案毒品数量较少,建议对被告人乙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甲经电话联系吸毒人员后,多次伙同或指使被告人乙将冰毒出售与吸毒人员,具体情况如下:

1.2013年3月中下旬某晚,被告人甲、乙驾驶摩托车至本区**大街*号农工商超市处,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将重约0、5克冰毒出售与朱某某。

2.2013年3月中旬某晚,被告人甲、乙驾驶摩托车至本市松江区XX路X号上海****电子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将重约0、4克冰毒出售与王某某。

3.2013年3月中旬某晚,被告人甲经电话联系王某某后,指使被告人乙单独驾驶摩托车至前述公司处,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将重约0、1克冰毒出售与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中旬,王某某两次电话联系甲提出购买冰毒的意向,其中一次由甲和乙一起送货,一次由乙单独送货,其每次购买均是500元冰毒,重约1克;2013年3月初开始,王某某共向甲购买十余次,甲的联系电话为×××。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某晚,朱某某电话联系甲提出购买冰毒的意向,后甲、乙驾车至本区松隐镇**大街农工商超市附近,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出售给朱某某约0、4克的冰毒。朱某某共向甲购买过四五次冰毒,甲的联系电话为×××。

3.被告人乙的当庭供述,证实:2013年3月中旬,乙受甲指使,分别向王某某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出售重约0、1克冰毒两次、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出售重约0、4克冰毒一次,并向朱某某出售冰毒一次。

4.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甲有多次处罚情况,被告人乙有二次行政处罚情况。其中,被告人甲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4月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12月××日刑满释放。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2013年4月××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拘留所提审被告人乙,乙如实供述了上述贩毒事实;同年5月×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松江区XX镇中大街抓获被告人甲。

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被告人甲提出的未实施贩毒行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证据存在欠缺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指控事实不仅有吸毒人员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所证实,同时有被告人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印证,且相关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乙的供述在涉案时间、地点、交易过程等方面有一致性,相关证言关于被告人甲联系贩毒时所使用手机号码的证言也相一致,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甲、乙三次贩毒的事实。据此,被告人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乙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系掌握本案线索后多被告人乙进行提审,故不认定被告人乙具有自首情节,但可以认定被告人乙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乙多次贩卖冰毒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甲、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乙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甲、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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