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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近二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法院判十一年的案例

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 |485人看过举报

集资诈骗近二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法院判十一年的案例

泰安刑事马律师推荐: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注册成立公司,,通过散发传单的方式招揽客户投资,虚假宣传,虚构资金用途,并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实施集资诈骗,共骗取180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判处10年以上徒刑。

案情:被告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租赁房屋,以余某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无实际出资。

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通过网络和现场招聘等方式招聘十余名业务员,并进行业务培训,通过业务员在公司附近的广场、超市、小区等人流密集处散发传单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招揽投资,虚假宣传,谎称公司系为第三方公司融资,公司已用土地抵押给公司,公司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能确保客户资金安全,并许诺以月息1.1%至1.3%不等的利某。在获取客户信任,收到投资款后,理薪公司与客户签订三方协议,当场支付当月利某,并承诺剩余资金还本付息,以此骗取不特定公众的钱款。至案发,被告人以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骗取等35人人民币1831400元。具体如下:

上述被告人集资诈骗所得款项,除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和支付新开设公司的租金、装修费用外,剩余部分被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另经查明,公司与公司并无实际融资及其他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8314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单位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以理薪公司的名义,虚构帮第三方企业融资的事实,对所谓的投资项目进行虚假宣传,以低风险、高利率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充分说明其使用了欺骗的手段;2、被告人虽安排其表弟韦某管理公司帐目,但实际是由其本人控制资金,所集资款项,除小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支、支付被害人利某外,其余款项被其用于开办新的投资公司、偿还个人欠款及个人挥霍,致被害人损失至今无法挽回,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显。综上,被告人采取欺骗手段,虚构资金用途,以高息为诱饵向公众募集资金,募集的资金未实际用于生产经营,致使被害人的损失无法挽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本案被告人虽然是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公众集资,但该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开展过其他业务,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实施诈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按照个人犯罪处理,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已在案发前归还了被害人xxx的欠款,故该笔款项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借条、投资管理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采取了诈骗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33500的事实,且被告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已归还,故该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31400元,予以发还各被害人。

原标题:xxx犯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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