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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被忽略的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问题(泰安马家强律师推荐)

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 |837人看过举报

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被忽略的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问题(泰安马家强律师推荐)

笔者在近期审理的多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权利人都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了主张,并且呈现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凡是进行了评残的当事人都对该项费用进行了主张。那么,究竟什么情况下能对权利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呢?本文就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案例】

2013年2月,被告李某驾驶越野车行至广巴高速公路41km+805m时与关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了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龚某(乘车人)受伤以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某及乘车人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龚某受伤后住院22天,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碎裂骨折,后经四川荣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审理中查明,原告龚某从事服务性行业,女儿小欣现年7岁,母亲康某现年59岁,父亲老龚现年59岁。原告龚某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8839.7元(其中女儿:5367元/年X11年X20%=5903.7元,父亲:5367元/年X20年X20%=21468元,母亲:5367元/年X20年X20%=21468元)及其他损失。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受害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2.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一、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认定。但如何认定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和解释。实践中,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一般依据伤残等级鉴定确认。按劳动法原理,1到4级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至6级是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至10级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目前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各地操作也不一样,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留下较大空间。笔者认为,1至6级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必然会对扶养人的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产生影响,应该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而对于7至10级伤残的受害人,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不能全部都进行赔偿,也不能一概都不赔偿,而应该结合受害人伤残等级、受伤部位、工作性质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案例中,原告龚某虽然伤残等级为9级,但其受伤部位在腰椎,对身体活动的限制比较大,加之其从事服务性行业,属于体力劳动,对体能素质要求较高,因此应酌情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当然,伤残等级鉴定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实践中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般都是按照伤残等级鉴定来进行确定,但如果当事人觉得确有必要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也可以根据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来进行确定。

二、被扶养人有无劳动能力的认定

(一)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在被扶养人之列,因此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到十八周岁。在此就不再多余赘述。

(二)被扶养人为成年人:这一类有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分为二部分,一部分是因残疾而无劳动能力,一部分是因年龄高而无劳动能力。前者可以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对后者的确认,实践中一般以年龄界线进行划分,超过这个年龄界线的,在法律上视为无劳动能力。审判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参照工人退休年龄,即男55周岁,女50周岁;有的参照干部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有的则一律按60周岁为界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60周岁即是亨受扶养费的最低年龄。因此参照干部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为视为无劳动能力的相对年龄界线较为合适。案例中,原告母亲康某已经59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限,加之其提供了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因此对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而原告父亲老龚现年59岁,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所以该项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三、被扶养人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确认

生活来源包括多方面,退休金、股份分红、存款及利息所得、房租收入、经营利益、子女赡养、承包收入等等,都属于生活来源。最高院规定的能够获得生活费赔偿的条件“无其他生活来源”,是指除子女赡养外无其他生活收入的情况。如果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但现实生活中,绝对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是少见的。比如一个农民,他有自己的口粮地或责任田,有自己的自留树或承包树,有时还要卖一些农副产品或土特产,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收入,如果机械的按照“无其他生活来源”来确定被扶养人的话,几乎没有人能够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所以在适用最高院该规定中,应当灵活掌握。对于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应当确定为被扶养人:⑴虽有一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即未达到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水平的;⑵收入不确定的;⑶只有土地的农民;⑷偶有经营收入的镇城居民。

以上笔者从被扶养人的对象、具备的条件等方面进行了探讨,当然,依照《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精神,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出,而是一并纳入在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中。

原标题:审判实践中有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几个问题 来源: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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