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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免予刑事处罚的岱岳区法院案例(泰安刑事律师推荐)

2016-10-02

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16年10月02日|分类:律师随笔 |830人看过举报

故意伤害致人轻伤免予刑事处罚的岱岳区法院案例(泰安刑事律师推荐)

原标题:房某犯故意伤害罪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15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房宣洛村被告人房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房某用拳头将高某丙右侧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丙右侧第2-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5时许,在泰安市岱岳区良庄镇房宣洛村被告人房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丙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房某用拳头将高某丙右侧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某丙右侧第2-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房某与被害人高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房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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