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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别人名义买房需谨慎(泰安律师推荐)

2016-06-19

发布者:马家强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 |500人看过举报

借别人名义买房需谨慎(泰安律师推荐)

作者:吕旭洲 来源:中国法院网

  人们的衣、食、住、行中,除了吃,住就摆到非常重要的位置,买房也就成为一个家庭中的大事。所以我们在买房要谨慎,借别人名义买房更需小心谨慎。近期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就受理了此类案件。
  原告丁某借用张某名义买房,同时与张某签下《售房协议书》并支付了房款。多年后,张某逝世,其子张秀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原告遂向该院请求确认其与张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最后法院认为该协议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这一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确定该协议无效,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该案被告张秀清之父张明国(已故)是云南林业工程总公司的职工,公司以(林工总工字1998 12 林工总司字1998)第97号下发了《云南林业工程总公司内部出售房屋实施方案》称根据国家逐步取消福利性分房的有关政策,结合总公司实际,将总公司范围内的职工住房以内部出售的方式出售给符合条件的现职工住户,并在出售价格上给予工龄优惠。张明国(已故)对其租住的林业工程公司的房屋符合购买条件,因张明国不打算购买该房屋,原告丁建荣欲借张明国名义购买该房屋,经原告与张明国协商一致,于2006年10月26日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借用张明国的名义向林业工程公司购买一间土地使用面积为27.51平方米的房屋,价格为6938.94元,由原告将房款付给林业工程公司财务科;在原告付清房款当日,房子的一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然后房屋再借给张明国居住,原告不收取张明国的房租费直至张明国住到归终。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就以张明国的名义向林业工程公司支付了6938.94元,张明国也于2006年11月26日与云南林业工程总公司签订《云南林业工程总公司内部售房协议》(张明国所持原件由原告保存),购买了该房屋并一直住到逝世。张明国死后,被告张秀清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地号为530702001-BC-02-47-3的土地使用证。原告持与张明国签订的合同及相关的材料到古城区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的土地登记时,原告被告之争议房屋的土地已被被告张秀清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遂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张明国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后法院经审理遂作出前文判决。
  结合我国法律规定,从本案来看,原告丁建荣借被告张秀清之父的名义买房,签了协议出了钱,最后却赔了夫人又折兵。故我们在买房签订购房合同时需谨慎,一定要查阅房地产公司是否具备如下条件:1、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证书;2、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5、涉及房屋拆迁应有完善的拆迁安置方案和保证按时回迁的具体措施。只有这些条件具备了你才不会上当受骗,鸡飞蛋打。在房屋所有权转让过程中,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遵循强制登记公示原则,如交易中不去相关部门做变更登记,则合同生效,但所有权不变,同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说我们在买房时,尤其是借用别人名义买房,要采取谨慎态度,不仅要充分了解对方房产状态,而且要去相关部门做变更登记,这样才能避免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自己的权利才能得到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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