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米某向冯某转账XXXX元的事实,有米某提交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冯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冯某承担。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对米某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采信。上述借款经米某催要,冯某一直未偿还,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米某要求冯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XX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米某主张以XXXX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 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米某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冯某一审未应诉,二审法庭调查时认可案涉XXXX万元转账属于借款,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冯某在二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又主张其中XXX元属于赠与,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也与其此前陈述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冯某在二审中主张的其向米某的转款,米某主张该部分转款属于其借用冯某的账户经营门头所应收取的营业收入,并提交“智慧商户通”APP的内容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米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转款就是对应的其营业收入,但可证明其与冯某之间存在除案涉借款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故仅凭该部分转款记录,无法认定为偿还的本案借款,冯某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标题:冯某强与米某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