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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廷会与中XX公司、青岛XX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徐淑星|时间:2020年05月20日|5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廷会、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被上诉人周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0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X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高中日、代理审判员岳XX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廷会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青岛XX公司雇佣原告在胶州市XXE地块E3#、E4#楼工地施工时,因现场塔吊吊运的模壳坠落,致原告受伤。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被告中XX公司,分包单位是被告青岛XX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了胶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支付了医疗费。原告于2012年9月2日出院。2012年12月2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青胶医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腰椎爆裂骨折致残程度为七级;原告因右锁骨骨折、右股骨踝骨致残程度为七级;原告因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77,782.6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并要求其赔偿损失,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赔。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2,724.6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5,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周XX为本案被告,并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元、交通费446.50元、住宿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5,320元、误工费14,28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331,1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194.45元,共计377,782.60元。
被告青岛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其不具有承揽工程的资质,其从未在胶州市承揽过任何工程,其亦未招揽原告为其工作。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XX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经一审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1,可以证实上诉人承包施工胶州市东XX、中XX(E地块)安置楼及开发楼、网点工程的事实。关于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一审时对其上盖有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释明的情况下,拒不提交合同原件,致使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明确,因此,对于该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关于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该证据为政府性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无法看出上诉人是否已经按照该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实施进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冷廷会在上诉人中XX公司作为承包单位的工地上受伤,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上诉人中XX公司将事发地块的相关工程分包给了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一审判决上诉人中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二、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冷廷会相关经济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中XX公司为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一审时曾向法庭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NO.XXX收据”各一份,但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上盖有的公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盖有的“青岛XX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上诉人中XX公司在一审法院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拒不提交合同原件,致使本案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明确,在此情况下,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所称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北宅派出所对被上诉人周XX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周XX明确称其为被上诉人滕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并称其系涉案工程的分包项目负责人,因此,应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XX虽在该询问笔录中自称其系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被上诉人周XX一、二审时经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进行陈述,且如前所述,对于本案所涉焦点问题,即上诉人中XX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由于上诉人一审时拒绝提交合同原件,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中,仅凭被上诉人周XX在公安机关的该份询问笔录,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周XX系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的项目经理,亦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在上诉人中XX公司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被上诉人周XX之间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从及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上诉人中XX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冷廷会所受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中XX公司若日后取得相关证据证实另有责任主体,其可以另行追偿。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冷廷会一审时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同时结合证人杨某乙、纪X的证言,应认定被上诉人冷廷会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被上诉人冷廷会相关经济损失正确,本院也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6465元,由上诉人中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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