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钦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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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遵义专职律师执业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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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雷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成功获得赔偿

发布者:王钦德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94年8月3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德,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绰号雷狗,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7日,贵州省习水县人。
  关于原告王某诉被告雷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钦德,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殴打原告造成的医疗费1633.30元、误工费1318.16元、护理费131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共计9869.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王某与被告之父雷某于2016年4月13日再婚后,共同在某县某镇洋台湾租赁姜开树房屋居住。2017年11月13日原告订婚收取彩礼26000.00元,被告驾车载其父雷某到原告家强行拿走现金20000.00元,并将门锁换掉后藏匿。2017年11月30日原告之母王某找到雷某,要其还钱而产生纠纷,原、被告分别赶到现场后,被告雷某为了帮助其父亲雷某逃脱,用右手推了怀孕6个月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动了胎气。经公安机关处理,城东派出所明确送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当即前往习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先兆流产,于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8日在该院住院保胎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633.30元,后经习水县九龙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未达成协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雷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没有推过原告,原告所说的九龙办事处处理过这件事不属实,我没有接到过通知。事情的经过是我父亲和原告的母亲在一起住,原告的母亲对我父亲不好,我父亲就搬回家住。有一天,我父亲说他钓鱼的包还在原告的母亲家,我们就叫邹某开车送我们去拿包,拿包的时候我和邹某没有进去,是我父亲进去拿的,然后原告的母亲就一直拉着我父亲说和我父亲已结婚,我父亲去哪她就去哪,直到在派出所了才把我父亲放开,王某是她母亲拉着我父亲的过程中打电话叫来的,她来的时候我们是报警了的,但是警察还没有到。在我父亲被原告的母亲拉住的时候,我没有去拉,邹某也没有去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之母王某与被告雷某之父雷某于2016年重新组成了家庭。2017年11月30日下午5、6点,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因双方父母之事发生争吵,致使怀孕的原告王某出现先兆流产,于2017年11月30日到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先兆流产,出院医嘱为:1、外院继续保胎治疗;2、严格按时产检;3、不适随诊;并花费医疗费1488.58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19时20分,习水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警,处警情况为:接警后,值班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是雷某和王某是半路夫妻,雷某现不愿再和王某在一起了,但王某拉住雷某称雷某是他丈夫,雷某去哪他都要跟着,两人因此发生争吵,未发生抓扯打架,已转城东派出所处理。2017年11月30日20时,习水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接警,处警情况为:值班人员了解情况后,作如下调解:一、二人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就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四、王某称今晚被雷某用手推了一下,王某称已怀孕六个月,告知王某到医院检查,如果检查结果有伤,再到城西派出所报案;五、告知双方不能发生打架斗殴,更不能有过激行为,若谁方挑起事端酿成后果,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谁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发生争吵,致使原告王某出现先兆流产,进而住院治疗,原告王某作为孕妇,明知自身有孕,本应注意控制情绪,并保证安全,却与被告雷某发生争吵,因此,原告王某对先兆流产的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认定50%的责任;被告雷某作为原告王某的继哥哥,在原告王某怀孕时,仍与其发生争吵,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认定50%的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的损失:1、医疗费,有一张票据的产生时间是2018年1月8日,与本次事件无关,不予支持,故医疗费支持1488.58元;2、误工费,原告王某因怀孕未上班,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按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8568.00元/年计算为38568.00元/年÷365天×8天=845.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8天=400.00元;5、营养费,计算为30元/天×8天=24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073.91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536.955元,由被告雷某承担1536.95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1536.9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126.64元,由被告雷某承担23.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王钦德专职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本科学历,1991年9月分配人民法院,先后任书记员、助审员、审判员、一级法官,从事民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乾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0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行政诉讼、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