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钦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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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杜XX、覃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钦德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0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XX,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正安县人,住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XX律师。
被告:杜XX,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覃X,女,成年人,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XX。
负责人:黄X,总经理。
原告田XX与被告杜XX、覃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849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被告杜XX驾驶车牌号贵C×××××号小型轿车由团泽镇往新蒲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新区××与××路路口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由田XX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车牌号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车牌号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田XX和乘车人叶X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30日,共计35天,诊断:一、多发伤:1、闭合性腹外伤:(1)、脾挫裂伤并脾周血肿;(2)、右腹壁肿物:血肿。2、颅脑损伤:(1)、右额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顶部少量硬膜下积液;(5)、左颞顶骨骨折(6)、颅底骨折。3、颅面部损伤:(1)、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2)、上唇挫裂伤;(3)、11、21牙冠折;(4)、3、31牙外伤。4、四肢损伤:(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左侧胫腓骨近端骨折。(5)、闭合性胸外伤:肺挫伤并感染。6、寰枢椎半脱位?7、心肌挫伤;8、右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急性胃粘膜病变。三、低蛋白血症。四、肝功能异常原因。住院期间行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患肢功能训练;2、前个月禁止负重,每月返院复诊,据复诊情况指导功能训练,3-6月部分负重,间隔3个月返院复诊,按医师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用医疗费78392.9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76914.10元,门诊医疗费1478.80元。2016年1月6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20XXXX01501507号,认定杜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调解达成协议如下:本次事故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杜XX全部承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6月12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874号:1、原告2015年12月26日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2、原告2015年12月26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5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3、原告牙齿修复需后续治疗费用10900元;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7000元。同时,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母亲岳XX,现年83岁,生活费24579.64元(24579.64元/年×5年20%)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杜XX作为车牌号贵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因过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系车牌号贵C×××××号小型轿车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杜XX承担。被告覃X系车牌号贵C×××××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支持。
被告杜XX辩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覃X、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5年12月26日8时40分,杜XX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团泽镇往新蒲XX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新区××与××路路口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由田XX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车牌号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田XX和乘车人叶X容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杜XX驾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田XX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该次事故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85235.10元(其中原告垫付了1478.80元、被告杜XX垫付了医疗费用6538.70元及急救费300元,余下76917.60元系被告杜XX和太平XX公司垫付)。此外,被告杜XX垫付了轮椅费85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XX请人护理了15天并支付了相应的护理费。三、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继续患肢功能训练;2.前3月禁止负重,每月返院复诊,据复诊情况指导功能训练,3-6月部分负重,间隔3个月返院复诊,按医师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6月12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所受所受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症状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致右胫腓骨骨折遗留右下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牙齿修复需后续治疗费用10900元;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7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含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四、原告母亲岳XX生于1934年6月20日。五、原告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六、杜XX系贵C×××××号小型轿车驾驶员,覃X系该车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故关于本案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杜XX、覃X予以承担。其次,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本案赔偿项目为:
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损伤,本院确定为4000元;
2.医疗费,85235.10元(含原告支付的1478.80元、被告杜XX垫付的6538.70元(医疗费用)+300元(急救费)=6838.70元、被告杜XX及太平XX公司共同垫付的76917.6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0900元+6500元=17400元,前述两项合计为:85235.10元+17040元=102653.10元;
3.误工费,结合原告所受损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9天,并参照原告主张标准,故误工费为117.46元/天×169天=19850.74元;
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20天(扣除被告杜XX护理的15天)=1946.74元,35528元/年÷365天×15天(被告杜XX请人护理)=1460.06元,两项合计为:1946.74元+1460.06元=3406.80;
5.交通费,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为1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35天=2800元;
7.营养费,80元/天×35天=2800元;
8.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3%(伤残系数)=63907.06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费850元(系被告杜XX垫付);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岳XX已超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914.20元/年×5年×13%÷2人(2个子女)=5497.12元;
11.鉴定费,其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并非必要,故对此增加的费用系原告扩大损失,应当予以扣减,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200元;
12.其他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故不予支持。
以上共计207946.82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但该赔偿数额中包含有被告太平XX公司、杜XX垫付的费用,对该垫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扣除太平XX公司及杜XX垫付的76917.60元后,余下131029.22元,即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付原告田XX各项经济损失为131029.22元(总损失)-6838.70元(杜XX垫付医疗费、急救费)-1460.06元(杜XX请人护理15天)-850元(轮椅费)=121880.46元。同时,鉴于被告杜XX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成本,对前述被告杜XX垫付的费用中单独垫付部分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被告太平XX公司在赔付原告时,其中6838.70元(杜XX垫付医疗费、急救费)+1460.06元(杜XX请人护理15天)+850元(轮椅费)=9148.76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杜XX,但对于太平XX公司及杜XX共同垫付部分76917.60元,因涉及双方具体垫付金额问题,本院对该笔76917.60元不予处理。被告覃X、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029.22元(其中9148.7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杜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029.22元(其中9148.7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杜XX);
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王钦德专职执业律师,中共党员,法学本科学历,1991年9月分配人民法院,先后任书记员、助审员、审判员、一级法官,从事民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贵州-遵义
  • 执业单位:贵州乾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20320********0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行政诉讼、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