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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诉杨X房屋行政登记上诉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赵飞洋律师|时间:2020年09月03日|分类:综合咨询 |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XX(以下简称成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X,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赵XX,甘肃XX律师。
原审被告徽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县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史XX,陇南XX律师。
上诉XXX因杨X诉徽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行初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XXX的委托代理人刘X、闫X,被上诉人杨X的委托代理人赵XX,原审被告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陇南市XX公司与成县支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XX公司向成县支行借款3000万元。2014年1月2日,杨XX以杨X授权代理人的名义与成县支行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以杨X所有的坐落于徽县城关镇环城路金源广场地下商城建筑面积8521.12平方米的徽房字第2012-0455号房屋为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成县支行即于当日授权其职工杨XX与XX公司职工郭XX前往徽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杨XX与成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前没有得到杨X授权,贷款发放后亦未得到杨X追认,在杨X未到场,杨XX未参加办理他项权证书的过程中,XX公司向徽县房屋管理所提供虚假的杨X给郭XX的授权委托书,郭XX以杨X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和郭XX以杨X名义书写的承诺书,两经办人还向徽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交了成县支行、XX公司、杨X的相关身份信息材料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获取了徽县房地产管理所徽房他字第(2014)001号《房屋他项权证》。
另据2015年12月2日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陇民一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查明,XX公司和杨XX提交给成县支行的2013年11月15日授权委托书和2014年1月2日杨XX以杨X为委托人的名义与成县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经杨X和成县支行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出具了(2015)甘政司(文)鉴字第(11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委托人处“杨X”的签名笔迹不是杨X书写;不能认定是否为杨XX书写。《授权委托书》落款委托人及《抵押合同》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杨XX”签名笔迹,是杨XX书写;成县支行对该鉴定书“不能认定是否为杨XX书写”的结论提出异议后,经鉴定机构补充鉴定,出具了(2015)甘政司(文)鉴字第(115-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送检的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委托人处“杨X”的签名笔迹不是杨XX书写。判决书还认定XX公司提交了虚假的杨X与郭XX授权委托书、杨X承诺书、XX公司与杨X签订的抵押协议等材料,获取了徽县房地产管理所徽房他字第(2014)001号《房屋他项权证》,上述事实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4日(2016)甘民终7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终审民事判决还确认杨X不应对XX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应予以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由申请人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申请登记材料,并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审慎原则,审查申请登记材料是否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就本案而论,被告徽县人民政府所属房管局在受理本案的抵押登记申请后,进行了权属审核,并对合同材料及授权委托书等进行了形式审查,从而核准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在整个行政程序中,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尽到了合理、审慎注意义务,所作房屋抵押登记及颁发证书,符合《房屋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要求。被告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注意义务只能证明其自身无过错,并不等于登记行为必然合法,其缘由在于所依据的证据资料的效力发生了变化。经民事诉讼查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XX公司和杨XX提交给成县支行的2013年11月15日授权委托书和2014年1月2日杨XX以杨X为委托人的名义与成县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经杨X和成县支行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委托人处“杨X”的签名笔迹不是杨X书写,也不是杨XX书写。杨XX利用其为杨X代管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期间的便利,在没有征得其子杨X的授权、认可的情况下,擅自以杨X的名义与成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事后亦未得到杨X的追认。XX公司与杨X签订的抵押协议等材料,完成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获取了徽县房地产管理所徽房他字第(2014)001号房屋他项权证,说明原告杨X并未授权杨XX对涉案房屋设置抵押的权利,也没有委托郭XX办理房产等抵押登记。上述事实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4日(2016)甘民终7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同时终审民事判决书还确认杨X不应对XX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第三XXX与原告杨X在办理抵押合同时应依法设立,进行抵押登记时应依法进行,本案中原告杨X并未实施抵押行为,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行为既不是原告杨X的行为,也不是其授权的行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登记。”被告在履行房屋他项权行政登记中根据提供的虚假材料所颁发的“房屋抵押他项权证”的事实依据已不存在,属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依据现已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实施的抵押登记行为已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撤销。房屋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是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徽县房地产管理所以抵押物品代管证明的方式对原告杨X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保管没有法律依据。既然终审民事判决确认杨X不应对XX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那么,徽县人民政府理应负责退还杨X的房屋所有权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徽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徽县房他证徽房字第(2014)001号房屋他项权登记;二、被告徽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杨X所有的徽县房权证徽房字第2012-0455号房屋所有权证退还给原告杨X。
上诉X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系杨XX之子,原告的财产均来源于杨XX,只是出于父子关系登记在了原告名下,原告的特权凭证一直在杨XX手上控制,原告是本起纠纷的形式权利人,其父杨XX才是本案中他项权登记标的物的实际控制人、支配者。杨XX的抵押行为,可以理解为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所为,对原告必然存有约束力。原告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承认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交由杨XX管理,便于抵押物权利的实现。至于XX公司指派郭XX假冒原告签名授权委托书,以原告的名义从事抵押登记事务,均源于杨XX的授权。上诉人认为,杨XX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其授权郭XX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对杨XX具有约束力;杨XX的行为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原告应当承担杨XX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无过错,认为被告徽县人民政府无过错,以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的形式“归责”于上诉人不当。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出国了”没有到场,郭XX持有的原告“授权”文件的真伪,上诉人无法提出异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原件都在郭XX手上,足以让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认为原告关于他项权登记的行为,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注意力集中在他项权登记是否真实、来源有无瑕疵。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败诉责任。2、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有错误;关于原告的签名,原审法院判决书中引用的笔迹鉴定是杨XX提交成县支行的,用于签订《抵押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中签名笔迹。对抵押登记过程中由XX公司提交徽县房管所的《授权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名并未做实际调查。综上,上诉人认为,杨XX为原告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特别授权,构成了表见代理,郭XX代办的他项权登记合乎法律规定,已经得到认可,其效力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撤销被告的他项权登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表见代理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且将面临上诉人的1500万元贷款无法通过实现抵押物而收回,势必给国家和XX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杨X答辩称,1、杨XX不构成表见代理,民事判决对此已经阐述并生效。结合本案,杨X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便杨XX与杨X是父子关系,但杨XX未经杨X同意,处理如此大额的财产,已超出传统民事上的家事代理。成县支行仅凭杨XX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签订抵押合同,不具有有效性。2、一审判决中阐述成县支行提供的材料是虚假材料,特别是XX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虚假材料。故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徽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答辩人履行了法定职责,颁发他项权证书的行为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在受理本案的抵押申请后,进行了权属审核,并对合同材料及授权委托书等进行了形式审查,从而核准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在整个行政程序中,答辩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尽到了合理、审慎注意义务,说明答辩人颁发他项权证书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这一点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肯定。2、上诉人提出的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已经被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陇民一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确认不构成表见代理。一、二审民事判决证明杨XX与成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前没有得到杨X授权,贷款后未得到杨X的追认,在杨X未到场,杨XX未参加办理他项权证书的过程中,XX公司向徽县房屋管理所提供虚假的杨X给郭XX的授权委托书,郭XX以杨X名义与XX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和郭XX以杨X名义书写的承诺书,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同时终审民事判决还确认杨X不应对XX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行政案件开庭时,通过举证将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法庭当庭进行了认证。且各方当事人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上诉人现在对自己已经认可的事实反悔没有证据支持,根据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不需要调查的原则,“对抵押登记过程中XX公司提交徽县房管所的《授权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名并未做实际调查”的上诉理由一是与一、二审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不符,二是与行政案件开庭时,举证、质证、法庭当庭认证的事实不符,三是行政案件开庭举证、质证,法庭当庭认证时各方当事人包括上诉人明确没有异议,现在对自己已经认可的事实反悔作为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4、本案他项权证书的撤销是基于抵押合同无效,与XX公司提交徽县房管所的《授权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名是否进行鉴定无关联性。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真相,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杨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诉状中陈述2015年4月16日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徽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徽房字第(2014)001号《房屋他项权证》,后因需先行处理民事纠纷,以及欲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撤回了起诉。2015年12月2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陇民一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中查明,XX公司还提交了虚假的杨X与郭XX授权委托书、杨X承诺书、XX公司与杨X签订的抵押协议等材料,获取了徽县房地产管理所徽房他字第(2014)001号《房屋他项权证》。本院(2016)甘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生效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3月24日。杨X的委托代理人二审庭审陈述该判决的送达时间为2016年3月底左右。本案杨X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期限规定的价值在于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原审原告杨X早在2015年4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即使因为需要先解决民事争议而撤诉,也应当在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诉权,但杨X于2017年4月27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杨X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11行初17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杨X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中国XX。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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