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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XX、黄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凌广权 | 点击:32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韦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031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韦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1031民初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当事人于2019年6月4日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XX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小汽车各享有50%份额;二、撤销一审法院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黄XX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讼争的小汽车,购买时虽是被上诉人出钱数额多,但被上诉人的钱款有部分是上诉人的财产,且双方在××××年××月××日订立协议书,确认包括小汽车在内的财产都是共同财产,因此,该小汽车应双方各占50%份额。(二)、20015年8月10日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的债务,被上诉人对此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是同居关系财产纠纷,该欠条是债务关系,不应把欠条的债务在本案中处理,应另行处理,一审一并处理,违反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应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享有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福特轿车四分之三的份额,被告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3、判决被告限期搬离原告父母自建的位于隆林县新XX后面的一栋四层楼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之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没有生育小孩。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此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条载明:“今我韦XX欠黄XX3万5(35000)。电话137××××5268、182××××4418。韦XX,2015.8.10。”同年12月31日,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福特牌嘉年华轿车,原告出资72000元,被告出资24000元。现该车一直由被告使用。2016年9月19日,被告向XXX贷30000元扶贫小额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要求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购买一辆车牌号为桂L×××××的福特牌嘉年华轿车,被告对原告的出资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出资数额的来源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出资数额是双方同居期间的收入,是双方的共有财产,确认车辆份额时,应各享有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双方没有约定车辆的份额,且对购买车辆的出资数额没有异议,故应按双方的出资数额确定车辆的份额,即原告享有的份额为75%[72000÷(72000+24000)],被告享有的份额为25%[24000÷(72000+24000)]。因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短,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出资是双方的共有财产,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对车辆各享有50%的份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问题,双方同居期间的借贷如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不因双方存在同居关系而影响到借贷关系的产生。同居关系因不受法律保护导致双方的财产关系不能比照合法夫妻(没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妻)之间的借贷关系那样算作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折抵。在同居关系中,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自然人之间共同居住的关系,这种共同居住的事实并不会影响到当事人双方作为民事主体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发生的法律关系。所以,同居期间的借贷关系应比照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来处理。具体到本案中,原告借给被告35000元资金属于正常的借款,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被告辩称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能向法院主张权利,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的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不能与本案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并审理,原被告因同居产生了析产纠纷,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也属于广义上的析产纠纷,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并处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并无不妥。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向XXX贷款3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处理。由此可知,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下同居,仅有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方可按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主张该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建造房子,是双方为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的债务,原告否认,且强调自己不知情也未签字确认。因此,被告应举证证明此贷款是双方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债务。否则,不能因为该债务发生于同居期间就直接地认定为共同债务,从而由原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是同居关系,任何一方不是对方的法定代理人,任何一方与第三人交往的法律行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日常家事代理,并不能代表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XXX贷款30000元属于双方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偿还贷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搬出原告父母自建的位于隆林县新XX后面的四层楼房的问题,此请求属于排除妨害纠纷,且楼房的所有权人不明确,在本案中处理有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楼房的处理,应由楼房权利人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XX与被告韦XX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车牌号为桂L×××××的福特牌嘉年华轿车,原告享有75%的份额,被告享有25%的份额;二、被告韦XX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黄XX借款35000元;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黄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立交了一份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双方于20014年开始同居生活财产,双方不得有外遇,如一方有外遇,则车辆和所有财产归另一方所有。这份协议书与××××年××月××日订立协议书相印证,都是以禁止对方不能跟他人恋爱结婚为前提,违返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对这份证据,上诉人认为,这就证明了双方约定财产共有,双方各占一半份额。
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了这份协议,并确认这份协议书的内容。除此之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同居、产生纠纷的起因等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车辆双方各占多少份额,上诉人2015年8月10日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应在本案中审理,是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日和××××年××月××日订立协议书,虽然确立同居期间的财产为共同财产,但这是以约束双方不得有外遇为前提,这一约定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故该约定不具法律效力。且该协议没有约定财产的份额,因此,上诉人以该协议书主张小汽车双方各占50%份额,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主张按出资比例确认为上诉人占20%、被上诉人75%事实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二)、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仅应对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析,还包括对债权债务的处理。上诉人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被上诉人的是双方同居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故在本案中处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此外,由于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黄XX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偿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该欠条所确立的债务在本案中审理违反程序、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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