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办案例当前位置:首页 > 亲办案例

韦XX、周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凌广权 | 点击:21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韦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周XX、莫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韦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周XX、莫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8)桂1002民初3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当事人于2019年7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广权,被上诉人周XX、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上诉人莫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支付欠款3万元的责任,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只凭周XX提供的《借条》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欠(借)款关系是错误的,应根据合伙人之间的约定、收支账、开支账来认定事实。一审中四人合伙对销售收入总额XXX元没有异议,证明对上诉人所作的《模屯松林生产销售记录表》没有异认,该表中的运输记录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在2015年9月8日至11月20日,都有砍伐费、运费、守木费等开支记载,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9月8日之前的开支仅是部分开支汇总,并非最终开支。虽然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在《模屯松林生产销售记录表》上签字,但结合上诉人与莫X的通话录音、《非税收专用收据》等其他证据,能证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应予采信。(二)、周XX拿走118000元销售款,是总收入的组成部分扣除其应开支的4万元购木款、21700元挖路费,周XX得到56300元,一审没有认定,就没有分清合伙亏损承担。(三)、三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其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威胁、恐吓而出具《借条》,该《借条》不能作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XX、周XX、莫X辩称: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9月8日以后的证据,不是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周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告周XX与被告韦XX合伙向韦X购买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山界内的XXX。购买XXX后,原、被告将该片XXX砍伐销售。2017年1月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XX销售款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6日,周XX、韦XX、周XX、莫X经协商一致,同意合伙向韦X购买XXX,并以韦XX、周XX的名义与韦X签订《XXX转让合同书》,韦X为甲方,韦XX、周XX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原与大楞乡模屯村模屯购买的坐落在大楞乡模屯村模屯山界境内的XXX(13户农户自有XXX)出售给乙方经营。乙方砍伐销售经营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XXX林木款总金额为6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先付给甲方55万元,剩余10万元待乙方办得采伐证后,未砍伐松木前付清等内容。甲方韦X签名捺印,乙方则由韦XX、周XX签名。合同签订当天,周XX、周XX各出资20万元、韦XX出资14万元、莫X出资1万元,合计55万元用于支付XXX款。合伙经营期间,由韦XX负责经营并对收支进行登记。2015年9月8日,周XX、韦XX、周XX、莫X进行合伙期间的结算,确认总收入为XXX元,合伙亏损,韦XX尚欠周XX合伙款项3万元。2017年1月1日,韦XX补向周XX出具借条,以借条形式确认欠款3万元事实,内容载明:借到周XX叁万元人民币,3万元,2017年4月份还款时间。因韦XX未偿还欠款,周XX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周XX、韦XX、周XX、莫X四人合伙经营XXX,经结算,韦XX以借条形式确认尚欠周XX合伙欠款3万元,对所欠款项,韦XX应予支付给周XX。周XX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韦XX主张,2015年9月8日,合伙进行阶段性结算,之后,合伙经营继续到2015年底才结束,合伙阶段性结算后,合伙经营还有支出项目应予计算,加上这部分支出项目后,周XX应向韦XX支付47550元合伙欠款。由于其余合伙人均不认可韦XX的这主张,且该主张与其于合伙结束一年后向周XX出具借条的事实,相互矛盾,故对韦XX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韦XX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韦XX向原告(反诉被告)周XX支付合伙欠款3万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韦XX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反诉费988元,合计1538元,由韦XX承担,韦XX已预交494元,尚需交纳1044元,周XX已预交275元,由一审法院执行时退回。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双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伙结算是确认合伙各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各合伙人在合伙结算书上签字,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按合伙结算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8日作了合伙结算,至2017年9月8日,上诉人依据合伙结算,向被上诉人周XX出具了借条,以借条的形式确认欠被上诉人周XX合伙结算款3万元,这一事实,双方均确认,该借条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在2015年9月8日结算之后,尚有合伙结营,这些经营行为产生的费用尚未在结算范围内,但是,其举出的检尺单、过磅单、运费清单等单据,被上诉人周XX、周XX、莫X三人不予认可,且这些单据上没有被上诉人三人的签字,因而不能证实这些单据所记载的是双方继续合伙经营的事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周XX支付3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XX领取118000元销售款,扣除其应开支的4万元购木款、21700元挖路费,周XX得到56300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给周XX出具的借条,是在这些开支之后,故应按借条所确认的数额来确定合伙结算结果。此外,上诉人称之所以给被上诉人周XX的借条,是受被上诉人的威胁、恐吓而出具,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遭受威胁、恐吓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这项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分享到: QQ空间 新浪微博 腾讯微博 更多
我要评论共有0人参与 , 已有0人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华律网同意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
最新评论
凌广权律师 入驻11 近期帮助过:3518 积分:8527 好评率:100%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您可以通过华律网的一对一咨询单咨询凌广权律师。如果您的案件比较紧急建议您直接拨打凌广权律师电话(15977637240)寻求帮助。

法律咨询热线: 15977637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