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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陆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凌广权 | 点击:23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陆XX、姚XX、滕XX、滕XX、滕XX、滕XX、韦XX、林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陆XX、姚XX、滕XX、滕XX、滕XX、滕XX、韦XX、林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9)桂100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6月3日传唤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凌XX、被上诉人滕XX、滕XX、陆XX、韦XX、林XX、姚XX到庭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应付10000元劳务费给八被上诉人。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约定的砍草任务,不能取得全部的劳务费。被上诉人提交的两次通话录音,不但内容经过加工,而且内容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依约砍草事实。被上诉人只完成40%的砍草任务,上诉人只支付40%的劳务费25000元给被上诉人,扣除上诉人已预付的15000元,还需支付10000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黄XX一直在工地看其做工,没有说做得不好,一直到其问要工钱才说没有做完,这是其拒付工钱的借口。
陆XX、姚XX、滕XX、滕XX、滕XX、滕XX、韦XX、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XX支付原告劳务费4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下甸,被告黄XX为了砍伐其已成材位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亩的速生桉林地,就雇请原告陆XX、姚XX、滕XX、滕XX、滕XX、滕XX、韦XX、林XX对该林地进行砍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陆XX、姚XX、滕XX、滕XX、滕XX、滕XX、韦XX、林XX为被告黄XX砍掉林地内4公分以下的杂草,被告黄XX支付八原告劳务费62500元。八原告入场为被告除草后,被告偶尔到现场监督砍草情况,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先后支付原告劳务费15000元。2018年10月24日,八原告除草完毕,并要求被告黄XX去验收,但被告黄XX没有亲自去检收,而是派他人去验收。被告认为八原告除草没有达到其要求,就要求原告补砍草,原告认为其砍草已达到砍伐要求不同意补砍,双方遂发生纠纷。2018年11月7日,被告黄XX请求汪甸乡飘零村民委员会调解,汪甸乡飘零村民委员会派出村干部韦XX、黄色点到现场勘查,发现林地内多个地方尚有杂草。因被告黄XX坚持要求原告补砍草,原告不同意,调解不成功。原告为剩余的劳务费47500元,故诉至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八个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万X的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民工林区工栅照片、被告在林区监工照片、第三方人工伐木照片、姚XX与黄XX的电话录音及被告提交韦XX、黄色点所写的证言、秦XX证言、陆XX收到被告支付砍草费3000元收据和滕XX收到被告支付砍草费10000元的收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该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未砍伐林地现场图片、已砍伐林地现场图片,因与原告完成除草时间距离三个月,所照图片与砍草完工时情况不符合,该院不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XX为顺利砍伐木头雇请八原告为其林地砍草,并达成口头协议,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黄XX与八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时约定砍草要求不明确,仅要求砍4公分以下杂草,故林地内尚有4公分以上杂草在所难免。从第三方砍木头的图片上看,原告的除草已能保证第三方顺利为被告砍木头,所以该院认为原告砍草已达到双方约定的要求,被告黄XX应当按约定全额支付劳务费给原告,现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劳务费47500元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该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黄XX支付原告陆XX、姚XX、滕XX、滕XX、滕XX、滕XX、韦XX、林XX劳务费47500元。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黄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当事人争议的被上诉人是否完成砍草任务,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证人到现场调解的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对砍草工作约定的标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任务标准约定不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口头指示完成砍草任务。在被上诉人砍草期间,上诉人在工地现场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完成的砍草工作不符合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完成的砍草工作不符合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劳务报酬支付给被上诉人。黄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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