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13日,被告江*驾驶德阳*有限公司川FB*轻型封闭货车沿古什路由德阳往德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古什路德新宋家桥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驾驶的川FE*两轮摩托车时,与对面来车交会向右避让不当,致使与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张*受伤,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吴**(张*之妻)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二00九年九月三日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事故责任,吴**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吴*(吴**之父)、曾*(吴**之母)多次与被告江*、德阳*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联系,想与之协商相关事宜,但三被告只愿意按农村人口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指派黄律师办理此案。黄律师在原告的配合下,收集了原告应当按城镇标准得到赔偿的一系列证据。在最后向被告江*、德阳*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交涉未果后,依法代理原告张*、吴*(吴**之父)、曾*(吴**之母)向被告江*、德阳*有限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提起了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民事诉讼。经过黄律师认真细致的出庭代理工作,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2009)旌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按城镇标准赔偿30多万元的损失。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仍然采纳了黄律师的代理意见,维持了原判。最终使原告取得了30多万元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