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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之探讨

作者: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54次举报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司经济活动越来越活跃。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往往会出现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公司未被注销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因公司未进行依法清算,导致公司债权人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那么在公司出现解散的情况时,不积极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时,公司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公司股东是否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公司债权人应当如何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笔者认真研究了该类案件,查阅大量的相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成果和案例实践,归纳总结出“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结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申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实践价值。

一、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作为被执行人有实体法依据

1、清算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该法条用的是“应当”一词,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出现法律规定事项而解散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有法定义务对有限公司进行清算。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就本条文规定进行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迟延组成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损失的,公司债权人有权向法院主张要求公司股东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公司立法中,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本质特征与核心内容。现代企业制度中以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作为运转形式,其制度安排上有赖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有效落实。但是,现实中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亦非鲜见,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信用体系受到极大损害。当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者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时,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可以否认涉案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以及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判令公司股东对于涉案公司债权人或者特定社会公共利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了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 “揭开公司面纱”,或称为“直索理论”,意思是指为阻止对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行为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这是对公司独立责任原则的补充和修正。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公司,实际上已是被人控制、失去自主性、徒具公司外壳的公司,其构成要件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依法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有程序法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执行权中的执行裁决权,对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程序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据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有程序法依据。实践中行使这一权力时,由合议庭进行合议,重大复杂的案件可报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追加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也有法学理论支持和实践价值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案件中,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确凿无疑的,如果要求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待判决后再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显然会造成同一事实案件需要两个判决的局面,不仅是司法资源的浪费,也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执行力扩张理论”,有必要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在执行程序中,只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司法人人格形骸化的事实成立,执行机构可以裁定追加控制股东为被执行人,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未组建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应由执行法院依法追加公司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述,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公司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申请,有相应、明确的实体法【《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和程序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依据,同时也有相应的法学理论依据。若申请执行人申请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应当裁定追加。

范卫权律师 刘毅律师 

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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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3144000********8D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