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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等事宜仲裁一案

发布者:张莉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土地纠纷 |3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XX公司支付工资等事宜仲裁一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XX二中民三(民)撤字第157号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XX二中民三(民)撤字第15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A, 关于仲裁申请人A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支付工资等事宜仲裁一案,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1)办字第675号裁决书后,申请人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上海XX公司诉称,A于2010年10月29日至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工作,并与山东XX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山东XX公司按月向A发放工资, 上海XX公司与A之间无劳动合同,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裁决上海XX公司向A支付工资,并为谭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属诉讼主体错误, 另,上海XX公司未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开庭传票,故仲裁程序违法, 综上,上海XX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A辩称,其工作地点在上海XX公司经营场所,上海XX公司仅向其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其虽与山东XX公司有劳动合同,但系上海XX公司要求其签订的,其实际为上海XX公司工作, 上海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故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 综上,A认为仲裁裁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上海XX公司称未收到仲裁委员会发出的开庭传票,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经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上海XX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故上海XX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海XX公司否认与A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公司向A支付过工资,该公司虽称其系受山东XX公司委托代为发放工资,谭某系山东XX公司派到该公司的员工,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反观A负责销售的休闲食品,与山东XX公司、上海XX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涉及的产品相符,显然,A的工作内容系上海XX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故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上海XX公司与A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本案审理中,上海XX公司亦未提供该公司无须向谭某支付2010年11月至2011年2月期间工资及为谭某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依据,故上海XX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依据,不具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XX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1)办字第675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易C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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