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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中卫市某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者:李文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9日|分类:债权债务 |923人看过

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某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中卫市某钢结构制作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本人结合本案证据、庭审情况就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陈述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官采纳。                

一、姚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表现严重自相矛盾,诉讼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严重违背事实。

1、在答辩阶段被告先是否认收到了该10万元货款,其后的庭审中又称收到了该10万元货款,解释为因原告将其出具的10万元收据丢失,故姚某让妻子(即公司出纳)给原告补了两张正规收据。对于姚某声称未收到货款及应原告要求补正规(加盖公司公章)收据的说法,根据原告提交的29张收据原件可以看出,其中有三张“收条”(具体为2012年9月18日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2013年4月2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2013年6月23日金额为2万元的收条)均出自姚某之手。除2013年4月2日的收条外,其余两张收条上的付款金额均被计入收款明细中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否则被告出具的证据中的数字从何而来?)。2012年11月30日付款15000元的收据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也被记入收款明细中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并成为了双方第一次结算时的数据来源。因此,原告毫无必要要求姚某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正规收据。被告的说法自相矛盾,和双方的交易习惯严重不符。

2、质证时,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即《杨某某供板及收款》明细一份。姚某在看到该明细后未做丝毫犹豫便说:“恩 对着呢,这是我们公司给杨某某出的”,但随即被告代理人却以该证据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为由不予认可。此后,姚某在被问及该明细单上所载内容时,又出人意料的回答说对明细上所载事实不清楚。该证据三性及证据来源,对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毫无悬念的证明该清单所载的供货及收款明细内容真实有效,且该明细就来源于公司。无论是收款金额还是结算后形成的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欠条所载欠款金额都与该明细内容完全一致。被告之所以否认该证据意在否认供货总金额,试图让原告所诉的数额无据可查,诉讼请求落空。

3、除上以提及的矛盾之处外,姚某在庭审中对原告及法官的发问也无法给出严丝合缝、合乎常理的解释,矛盾重重。具体体现在:(1)、姚某和公司出纳王丽红系夫妻关系,在整个供货过程中姚某催款都异常频繁(庭审中姚某对此已自认)。足可见其对交易风险及付款速度何等重视,交易何其谨慎。但其让作为公司出纳的妻子王丽红补所谓10万元之巨的收据时竟然不做任何备注(作备注只是举手之劳),明显不合常理,也与姚某谨慎的行事风格严重不符。况且夫妻二人都忽视了该风险不做任何备注或防范措施让人难以置信。(2)其次,既然姚某声称嘱咐妻子王丽红为杨某某补收据,为什么非要将一张十万元的收据补成两张收据,且收据反映的时间与货物名称都存在非常明显的差别,明显多此一举,对此姚某在庭审中也无法给出明确而合乎情理的解释。(3)更让原告大惑不解的是,庭审中被告本打算申请公司出纳即姚某的妻子王丽红出庭作证却突然无端撤回申请。当原告提请法院建议被告申请人的证人出庭作证、核实案件事实时,被告又一反常态坚决不让其证人出庭作证,明显有违常理。被告反常的诉讼行为恰恰间接说明被告害怕证人出庭作证。

二、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分两笔付款总计15万元属实,被告称2013年4月2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收条系重复出具毫无事实根据。

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在2013年4月2日的付款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尽管明细账本系原告单方面所形成,但结合原告出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被告反常的诉讼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日的付款方式及数额。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2013年4月份连续支付大额货款不合常理的问题,姚某的庭审陈述最能解释这一问题。原告一旦付款迟延或存在逾期付款可能,被告就会采取中断供货甚至拒绝货物进场的方式制约原告及时付款。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清晰的看出原告在2013年4月有充足的资金向被告多次付款,以应对赶工期的需要。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反而被视为不合常理,原告表示难以理解。更何况原告在2012年9月付款更为频繁达6次之多,当月付款总额达到260000元,仅2012年9月14日一天就付款2次共计10万元,票号及货物名称都有明显差别,同2013年4月2日的付款频次非常相近。2012年10月的付款总额更是达到418000元,当月付款6次,且付款的时间间隔最短仅为2天,和2013年4月份的付款频率非常相近。单日一次性付款10万元也多达四次(分别为2012年9月28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0月22日付款1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4月2日付款100000元)。原告曾多次频繁支付大额货款符合常理,为何4月份频繁付款就不合常理?被告对此作何解释?以上证据充分证实原告在2013年4月2日向被告公司付款15万元属实。

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开始起算,被告的说法系法律适用错误。

关于本案中的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属为不当得利纠纷,对此被告未表异议。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八条的明文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由于被告在同原告第一次结算时,原告在中卫及腾格里镇的两处工程项目都正处于紧张施工阶段,期间腾格里镇的工程项目还发生了工亡事件,原告往返于中卫与腾格里之间,疲于应对,所以才忙中出错。后来原告尽管对结算结果及账目心存疑惑,但直到被告申请腾格里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前,原告始终无法明确账目的问题出在哪。直至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司法所申请民事调解,原告经仔细查找最终找到本案中争议的10万元收条后才明确了自己向被告超付货款及双方结算结果有误的事实。因此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9月开始起算,而非从2013年开始起算。被告以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为由主张原告丧失了胜诉权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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