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亚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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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亚楠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3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XX10民终4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廊坊市XX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XXXX00608818E, 负责人: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及原审被告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XX1003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A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XX1003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42939.59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证据不足,第一,原审判决按照6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交的个税完税证明为河北XX公司的完税证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缴纳了个人所得税,虽然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了缴纳个税,但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唯一证据是税务机关出具的被上诉人本人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第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中均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记载由单位缴纳保险,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缴纳保险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劳动关系存在,二、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人民法院在认定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是否属于其被扶养人时,应当考虑成年近亲属在丧失劳动能力的同时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被上诉人提交的其父母的户口页记载被上诉人的父亲职业为工人,服务处所为市粮油公司,其母职业为退休,服务处所为区妇幼医院,可见被上诉人的父母均为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父母不应当属于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三、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应得到支持,第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是由河北千美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该公估为被上诉人自行委托,上诉人既没有参与公估机构的选取,也没有参与对该车辆的拆解、勘验,该公估报告程序违法、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己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理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第二,被上诉人并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中登记车主为A,并非被上诉人,四、被上诉人提交的救转费票据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费的依据, A辩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缴纳所得税证明及误工期限鉴定,足以说明被上诉人A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上述单位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单位统一通过银行缴纳个人所得税,只有单位统一缴纳的手续,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在工资表中有所体现,二、被上诉人的父母均超过6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父为市粮油公司的下岗职工,没有退休收入,其母为区妇幼保健院退休职工,退休金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仍需被上诉人抚养,三、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第三方千美公司的公估报告,该报告在该车辆保险公司的主导下完成,客观真实,一审法院明示上诉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 A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晓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医疗费13万余元、救转费5100元、食宿费3151元、交通费173元、公估费3215元、护理费1120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52.1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107165元、鉴定费25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A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廊坊市广阳区XX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灯杆处与同向行驶,A所骑辽H×××××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A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XX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往北京XX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北京XX医院2016年6月6日诊断证明:“1、双侧腓骨骨折;2、双侧胫骨骨折(开放性);3、双足多发骨折;4、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5、左踝关节半脱位;6、多发软组织挫伤;7、高血压;8、肝功能异常”处理意见:“全休叁月,出院带药,功能锻炼,门诊随诊”,2017年4月6日诊断证明:“患肢部分负重随诊密切复查,”花费医疗费127981.27元、救转费5100元、住宿费1242元,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9日在廊坊市XX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腹壁肿物,双下肢骨折术后”医嘱及建议:“1周后门诊复查,此证!”花费医疗费3445.02元,原告A提供误工证明证明月工资6500元、河北XX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主张误工费,原告A提供户籍证明,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A受伤后由妻子B照顾,主张护理费,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A,1954年7月12日出生;母亲A,1955年11月30日出生;儿子A,2007年7月7日出生;女儿A,2013年3月23日出生,财产损失,原告A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H×××××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鉴定损失107165元,花费公估3215元,2017年10月18日,经安次XX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左膝关节及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12%: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2476元,XX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驾驶小型轿车与B所骑的辽H×××××号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A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XX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不承担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原告A要求的各项损失,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票据确认为花费医疗费1314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天100元计算17天,确定为1700元,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每日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月工资6500元,计算180天,确认为390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日100元计算90天,确定为90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确定为56498元,交通费(救转费),确定为5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4452.1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7165元、鉴定费2576元、住宿费1214元、公估费321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餐饮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原告张海亮医疗费1314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9000元、交通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财产损失107165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452.1元、住宿费121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411055.39元,二、被告A赔偿原告B公估费3215元,鉴定费2576元,合计579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将上述钱款汇入原告A账号:62×××62,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峰尚支行,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A已将辽H×××××摩托车出售给B,其同意将该车损失赔偿款支付给A,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A误工费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一审中A提交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安次XX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A在河北XX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500元,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A的父母均为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主张,A提交的户口页记载A的父亲B职业为工人,服务处所为市粮油公司,其母亲A职业为退休,服务处所为区妇幼医院,一审庭审中A亦陈述其父母为退休工人,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车辆损失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虽系A单方委托,但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对公估报告的认可,虽然涉案车辆的车主登记为A,但刘全认可该车已出售给A,所赔偿的车辆损失与其无关,应支付给A,救转费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XX1003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XX1003民初28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A医疗费13142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39000元、交通费51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财产损失107165元、营养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16.6元、住宿费121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77619.89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将上述钱款汇入A账号:62×××62,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峰尚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7元,减半收取3788元,由A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934元、A负担7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雪
吴亚楠律师,2012年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学系,于2013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执业于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擅长:婚姻继承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1020********81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