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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危及他人安全谁来担责

发布者:杨勇军特邀律师|时间:2017年05月16日|分类:法律常识 |488人看过举报

施工危及他人安全谁来担责

杨勇军律师

某镇村民曹某为同村王某建造房屋。当需要进行房顶楼板吊装和水泥浇铸时,王某租用了张某的吊车吊装楼板。为了吊车的稳定,在安装好的吊车的东北角、西北角和正南三个方向分别拉一条钢丝绳用以固定吊车,其中,正南方向的一条固定钢丝绳横穿王某门前的东西道路路面,钢丝绳最低处距离路面70厘米到80厘米。当晚20时左右,村民李某骑自行车经王某门前道路从东向西而行,经过施工现场时,被用于固定吊车的钢丝拉线绊倒,致使李某头部受伤,左耳出血。经医院诊断,李某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左中颅底骨折,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1320.15元。后李某以王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未能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曹某、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

张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曹某承担次要责任,而李某本人也应承担小部分责任。理由是:首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施工人员,又是吊车的所有人,对用于稳定吊车的横穿道路的固定拉线应设置安全标志而没有设置,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轻信对过往行人的人身安全不能构成威胁,导致李某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这一事实,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施工人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1)张某是在道旁或者通道上等作业的施工人。(2)张某违反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3)李某确因张某的施工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4)张某设置固定拉线行为与李某的损害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的李某对张某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张某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赔偿李某经济损失的50%.其次,曹某作为建造房屋的施工人,虽然与王某雇佣的张某共同施工,但与张某不是共同合伙组织,也不是合伙关系。可是曹某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施工过程中,他们是相互配合而又不可分割的整体。曹某作为施工组织的负责人,是整个施工过程的组织指挥者,应对工程技术、工程质量、施工机械的安装、调度及安全设施的配置等问题负责。王某租用张某的吊车,曹某对吊车安放位置进行选址,并在实际施工中使用,应当视为对王某租用吊车行为的默许。但在吊车安装时,曹某对横穿道路拉固定吊车钢丝绳没有引起足够的注意,轻信施工时间短,且有施工工人在现场,不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就未在固定拉线上设置标志,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还未对张某设置拉线行为尽提醒义务,造成李某人身受到损害。因此,本案的李某有要求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曹某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的20%。再次,王某自己建造房屋,根据建房的需要,租用张某的吊车用于楼板的吊装。在被租用的施工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中,发现存在不安全因素,理应提出建议或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但王某轻信在其家门前施工不能发生意外事故,也未尽到提醒义务,致使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案的李某亦有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王某应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的20%。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健康权。有权因身体受到损害而获得赔偿,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李某有权获得赔偿。但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独立的观察和判断能力,通过正在施工的现场,理应对施工环境进行观察,也应引起警觉和注意,但由于其疏于防范,且骑车行驶速度过快,以致造成身体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10%的责任。

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张某、曹某、王某由于过错侵害李某身体,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张某、曹某、王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以上意见,并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判决。判决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讼,并根据判决结果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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