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
杨勇军律师
[案情]现年60岁的蒋某某与某厂职工黄某某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二人收养一子(黄某,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以养儿防老。1990年7月,蒋某某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蒋某某。1996年,黄某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某与蒋某某将蒋某某继承所得的位于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黄某某、蒋某某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某在外购买商品房。黄某某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某某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将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某所有。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黄某某因病去世。黄某某的遗体火化前,张公开当着原配蒋某某的面宣布了黄某某留下的遗嘱。张某某以蒋某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人民法院。
【审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某某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某某,并经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某某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某某与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生前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嘱人黄某某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某某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位于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某某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某某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某某、蒋某某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某在外购买商品房。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省公证条例》第22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张某某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某某基于与原告张某某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被告蒋某某在遗赠人黄某某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某某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某某,实际上损害了被告蒋某某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社会风气。
遗赠人黄某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区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于2001年11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本案属遗赠纠纷。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本案中遗赠人黄某某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遗赠人黄某某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新马路6-2-8-2号的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黄某某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黄某某与蒋某某共同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某,实际上已经没有8万元。遗赠人黄某某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其次,遗赠人黄某某的遗赠行为,剥夺了蒋某某一发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但黄某某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某某,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某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某某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遗嘱。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公证的条件就必须与《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也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因此,遗赠人黄某某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与上诉人张某某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公证处所作出的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继承法》、《婚姻法》为一般法律;《公证暂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省公证条例》系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律,依《立法法》规定,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因此《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使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还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黄某某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某长期违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黄某某基于其与张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某某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情]现年60岁的蒋某某与某厂职工黄某某于1963年5月经恋爱登记结婚。二人收养一子(黄某,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以养儿防老。1990年7月,蒋某某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蒋某某。1996年,黄某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张某某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某某与蒋某某将蒋某某继承所得的位于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黄某某、蒋某某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某在外购买商品房。黄某某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黄某某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将总额6万元的财产赠与张某某所有。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公证书。黄某某因病去世。黄某某的遗体火化前,张公开当着原配蒋某某的面宣布了黄某某留下的遗嘱。张某某以蒋某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讼至人民法院。
【审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某某患肝癌病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某某,并经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某某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某某与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人生前在法律的允许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嘱人黄某某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某某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位于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某某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某某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某某、蒋某某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某在外购买商品房。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省公证条例》第22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张某某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某某基于与原告张某某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的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案被告蒋某某在遗赠人黄某某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某某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某某,实际上损害了被告蒋某某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社会风气。
遗赠人黄某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据此,区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7条的规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于2001年11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以与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本案属遗赠纠纷。遗赠是公民以遗嘱的方式将个人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遗赠行为成立的前提是遗嘱,而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其他财物。本案中遗赠人黄某某立遗嘱时虽具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遗赠人黄某某对售房款的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新马路6-2-8-2号的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黄某某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黄某某与蒋某某共同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某,实际上已经没有8万元。遗赠人黄某某在立遗嘱时,仍以不存在的8万元的一半进行遗赠,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其次,遗赠人黄某某的遗赠行为,剥夺了蒋某某一发享有的合法财产继承权。他们的婚姻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表现,但黄某某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上诉人张某某,实质上剥夺了其妻蒋某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某某所立书面遗嘱,因其内容和目的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遗嘱。其遗赠行为自然无效。
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机关作为行使国家证明权的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所要证明的法律行为、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遗嘱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法律行为公证的条件就必须与《民法》上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相符合。《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也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拒绝公证。因此,遗赠人黄某某所订立的将其死后遗产赠与上诉人张某某的遗嘱虽然经过公证机关办理了公证手续,但因该遗赠行为本身违反了法律,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民事行为。公证处所作出的公证书依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中,《继承法》、《婚姻法》为一般法律;《公证暂行条例》系国务院制定,为行政法规;《省公证条例》系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为地方性法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民法通则》是民事基本法律,依《立法法》规定,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效力,因此《民法通则》的效力等级在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故在审理民事案件中使用各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结合适用《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遗赠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还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7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充分体现了国家、民族、社会的基本利益要求,反映了当代社会中居于统治地位的一般道德标准,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法律化。“公序良俗”原则所包括的“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又可称作“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者的概念基本一致。并非一切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都是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但违反已从道德要求上升为具体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体现的,维持现行社会秩序所必须的社会基本道德观念的行为,则属于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本案中,黄某某无视夫妻感情和道德规范,与上诉人张某某长期违法同居,其行为既违背了我国现行社会道德标准,又违反了《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黄某某基于其与张某某的非法同居关系而订立遗嘱以合法形式变相剥夺了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合法财产继承权。因此,遗赠人黄某某的遗赠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