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勇军律师代理彭某某诉董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胜诉
杨勇军律师
一、简要案情
原、被告于2014年3月相识,2014年10月17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5月3日生育一子彭某乙。2018年8月6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彭某乙随被告生活,但夫妻共同财产未完全分割。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后,居住在济南市市中区二七新村XX,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置了3台空调、一台彩电、一台冰箱等家电,安装在该房屋内,离婚时双方未对上述家电进行分割。2018年8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价值3万余元的家电全部搬走,原告要求对上述家电进行分割,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家电分割价款1.5万元。原被告于2017年8月共同投资经营了一家“XX官饮品店”和一家“XX火锅店”,其中“XX官饮品店”开业2月后即因拆临拆违而被迫停业关闭;火锅店也因生意冷清,在经营一年多后关闭。为投资上述两个店铺,原告通过向亲友借款、刷信用卡、支付宝借款、微信微粒贷等方式共计借款45万余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先后偿还12万余元,截止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尚有327,803.39元债务未还清。因该债务是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各负担一半,即被告应负担163,901.695元。因离婚时上述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未进行分割,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于2019年8月委托杨勇军律师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诉讼请求
1.判决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3台空调、1台彩电、1台冰箱等价值3万元的家电,原告应分得1.5万元。
2.判决分割离婚时的共同债务327,803.39元,原被告各负担债务163,901.695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审判结果
杨勇军律师代理原告起诉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共同债务中未还的部分由被告承担5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偿还共同债务的补偿款4万元。原告对诉讼结果非常满意。
四、杨勇军律师说案
一、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1万元的一半1.05万元。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XXX号,确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2014年12月,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苏宁花费2.1万元购买了3台空调(每台花费4000元)、一台彩电(花费4300元)、一台冰箱(花费4700元)安装于济南市市中区二七新村3区22号楼,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的规定,上述家电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收入购置的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通过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XXX号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协议,确定原告所主张分割的3台空调、一台彩电、一台冰箱夫妻共同财产未在上述民事调解书及财产分割协议中进行分割,属于离婚时原被告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8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将价值3万元的家电全部搬走,所以原告要求对上述家电进行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原告可以要求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2.1万元的一半1.05万元。
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54974.68元中的一半177487.34元。原被告于2017年8月共同投资经营了一家“XX官饮品店”和一家“XX火锅店”,其中“XX官饮品店”开业2月后即因拆临拆违而被迫停业关闭;火锅店也因生意冷清,在经营一年多后关闭。为投资上述两个店铺,原告通过向亲友借款、刷信用卡、支付宝借款、微信微粒贷等方式共计借款588570.77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先后偿还233596.09元,原被告双方离婚时,尚有354974.68元债务未还清。离婚后2018年8月7日到2019年10月20日原告已偿还欠款252451.17元,目前还有未还欠款102523.51元。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尾号Xx)、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尾号XX)、支付宝借款详情明细、广发信用卡对账单、建设信用卡账单、招商信用卡对账单、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账目明细计算表,确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为588570.77元。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XX官饮品店”、“XX火锅店”营业执照与照片,检察官区域代理合同、租房合同1、租房合同2、租房合同3、美衡德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美衡德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转让店铺收据复印件,确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支出都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与投资。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彭某某与董某某的聊天记录、彭某某与于某某的聊天记录,确定被告董某某、于某某对原告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50多万的债务是知情的、认可的。最后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平均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354974.68元中的一半177487.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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