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吴某窃取国有档案及伪造公司印章案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书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之子吴XX及吴某本人的委托,指派杨勇军律师担任吴某涉嫌窃取国有档案、伪造公司印章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吴某本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现辩护人根据了解到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吴某不构成窃取国有档案、伪造公司印章罪,本案应不予起诉的法律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窃取国有档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构成窃取国有档案罪,首先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需要存在故意,其次行为人实施了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从主观方面看,吴某没有窃取国有档案的动机。吴某是中共党员,曾在XX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长期担任保安大队长,并曾任保安公司团工委副书记、党总支宣传委员,连续七年被XX市公安系统评为优秀团员,全国首届十佳保安大队长,在保安公司工作近二十年,其管理过的50余个值勤点、共500余名队员中,从未发生过一起责任事故和队员违法乱纪的事情,因工作认真负责获赠30多面锦旗,《中国XX》XXXX年第X期对他的事迹进行了专题报导,吴某一向工作认真负责、政治思想强,其一贯表现良好。另外窃取自己的档案也不符合常理,对自己职务的提升、办理退休等方面会带来麻烦,没有任何好处,因此其没有作案的动机。从吴某本人的陈述来看,其对侦查人员提出的有关疑问的均作出了合理的解释。2021年9月1日晚上,吴某去了单位一趟。据吴某陈述,当晚他去单位是去查岗,晚上9:30左右到了公司,查看了大门的值班情况,然后到了办公室把灯都打开(这样保安看到领导在办公室值班会更认真一些),后来就一直坐在办公室。因其子刚退伍回家,当晚与战友聚餐吃饭,因担心儿子晚上喝多了酒不安全,就跟其子说吃完饭后给自己打电话去接他,在办公室等到凌晨一点半左右,其子还未给其打电话,吴某就主动给其子打电话,其子说自己回去,让他不要去接了,吴某就开车自己回家了,这些情况公安机关都可以进行调查。辩护人多次会见吴某,每次吴某都坚决否认实施过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从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吴某实施了窃取国有档案的行为。作为窃取档案的案件,到目前为止,既未发现被窃取的实物,没有现场的指纹、足迹、撬门锁等痕迹,没有监控视频证据,没有DNA检测报告,也没有目击证人,总之,没有一件确实的证据,办案人员全凭推测办案,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办案思维。仅因吴某晚上去过单位,借了把小钳子,就认为其涉嫌犯罪,是不客观不公正的。
二、关于伪造公司印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要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首先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需存在故意,其次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即制作假的印章的行为。首先,吴某没有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动机。吴某的姐夫是XX,其姐姐也是XX,他们每次有调整,都有专门的班子对吴某全家进行政审,其档案不可能有任何问题;吴某本人工作优秀,1999年6月在市XX局入党,是“首届十佳大队长”第一名,五次荣获“优秀中队长”,七次荣获“公安系统优秀共青团员”,是团工委书记、党支部成员、工会副主席,其管理的队伍17年没有一人违法乱纪,《人民XX》和《中国XX》杂志上有他的事迹,吴某的组织档案和人事档案不可能有任何问题,吴某没有伪造公司印章造假档案的动机。从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吴某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2021年9月23日中午,长清分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给吴某出示了一份张XX造的假会议纪要(内容是假的,只有公章,没有吴某的签字,正常会议纪要,只要吴某参加,都有吴某的签字),引起了吴某的高度警惕,吴某要求看其档案的复印件,吴某看发现那些材料全是假的,包括盖的印章,吴某在保安公司工作了十八年,无数次的见过公章,吴某一眼就能看出该印章是假的。吴某本人表示,如果他本人要造假印章,会造得非常像,不会一眼就看出来是假的,这是张XX造的假,栽赃陷害他。侦查机关即没有提交伪造的印章,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吴某伪造了印章,也是全凭推测来办案。
三、吴某本人分析认为,本案极可能是其单位原领导张XX报复陷害而制造的冤案。据吴某陈述,其2015从当时的XX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调入XX管理有限公司任副经理,刚到单位报到一周多时间,张XX就找到他说,让吴某干一个工程,三四个月就能赚一千多万,吴某回家跟家人商量后认为,这么短的时间就能赚一千多万,一定是违法犯罪的事,坚决不能干,于是就拒绝了张XX,后来张XX就疏远了他。吴某发现张XX任职期间贪腐严重,花几十亿的资金只干一两亿的活,在一次党员大会上对张XX进行了严肃批评,此后张XX对吴某恨之入骨。吴某也认识一些上级领导,担心张XX把这些领导拉下水,于是给几个领导发过短信,提醒领导警惕张XX,别让张XX拉下水,可能有些话传到了张XX那里,于是对吴某怀恨在心,便伺机报复陷害。吴某认为,这起案件就是张XX精心设计的,目的就是报复陷害吴某。
四、鉴于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有犯罪事实存在,请求贵院向XX区公安分局发出检察建议函,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正确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答复控告人、申诉人。”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对吴某立案侦查,违法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通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检察机关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的XX检刑不诉﹝2022﹞XX号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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